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阿薩姆紅茶壹罐、 森永 牛奶雪糕壹支、日本巧克力雪糕壹支、一度贊紅燒牛肉麵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蔡欣廷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阿薩姆紅茶1罐、森永牛奶雪糕1支、日本巧克力雪糕1支、一度贊紅燒牛肉麵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被告戴凱賢(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國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阿薩姆紅茶1罐、森永牛奶雪糕1支、日本巧克力雪糕1支、一度贊紅燒牛肉麵1個(共價值新臺幣238元),未結帳即離開該商店櫃台,嗣經蔡欣廷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凱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欣廷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