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請人謝OO
謝OO兼共同法定代理人潘OO上三人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相對人謝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49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及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之請求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