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28號聲請人 李吳麗霜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李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34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上開聲請事件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另就聲請人所提請求離婚之起訴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