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昱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張宏嘉陳雪玉 各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8587號偵查卷〈下稱第38587號偵卷〉第32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張宏嘉、陳雪玉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8587號偵卷第5頁),暨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被告陳昱全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口前停等紅燈,俟紅燈轉為綠燈時,欲起駛右轉千歲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快速起步往右偏移,適其右側有張宏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雪玉於同車道欲起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宏嘉受有下背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雪玉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宏嘉、陳雪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宏嘉、陳雪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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