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弘凱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江逸峻 成傷,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被告陳弘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之星社區之住戶,江逸峻為上開社區之保全。陳弘凱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揭社區電梯內徒手毆打江逸峻之臉部、頭部、腹部,並以腳踢踹江逸峻之下半身,江逸峻見狀即以手護住遭踢踹之部位,致江逸峻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逸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逸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傷勢照片1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疼痛、腹壁疼痛,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然疼痛僅為告訴人主觀上所感,而傷害罪為結果犯,尚難僅以告訴人主觀上之疼痛,遽認有何傷害之結果,是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尚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據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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