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峻德與告訴人 林憲華 為兄弟關係,對於家務糾紛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竟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2345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25號被告林峻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德與林憲華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內,因故生爭執,林峻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憲華面部,拉扯林憲華衣領,並以腳踹林憲華腹部,致林憲華受有雙側臉頰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左上臂及雙前臂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憲華、在場證人 林宋玉昭 、 林麟福 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