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萬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47號被告葉峻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許翔軨 佯稱:因毒品案件被查獲,需要借款支付保釋金云云,致許翔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葉峻宇。(二)於113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UO」向許翔軨佯稱:因辦公室被警察衝,需要借款支付自保金云云,致許翔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7,000元予葉峻宇,嗣因葉峻宇遲未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翔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翔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許翔軨借款3萬5,000元亦涉犯詐欺罪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剛出監獄,如果沒有3萬5,000元會再次入監服刑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我身上沒錢,沒有用不實理由向她借錢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上情,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3萬5,000元係其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難以詐欺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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