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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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刑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為受僱於告訴人夏田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夏田公司),擔任產品設計師,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夏田公司與客戶之「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案」(以下稱本案設計案),明知夏田公司就本案設計案對於客戶山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野電機)有簽立保密協議,依夏田公司之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性且著作財產權亦屬夏田公司所有,竟基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夏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5月6日,在夏田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內,無故重製本案設計案內容,再傳送予他人,以此方式洩漏該工商秘密,並侵害夏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刑事案件如下: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另與前項第一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屬涉犯前開營業秘密法之罪之案件,或與前開營業秘密法之罪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仍由地方法院管轄,若誤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即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起訴書、該署中檢介周111偵續一6字第112912117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是依起訴意旨,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雖均屬第一審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然並非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且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亦無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或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非屬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之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仍由地方法院管轄,始符法定程式,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4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彭凱璐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雅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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