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品慈 律師先位被告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魏心純 律師備位被告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心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 律師
王世華 律師 杜中平 律師 劉韋德 律師 樓至偉 律師
參加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黃子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參仟參佰肆拾為被告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給付定金,而將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先位被告,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備位被告,得因任一先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之同一土地買賣斡旋金契約,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112年7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將前開先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伊為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備位被告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全球公司)辦理相關土地標售、仲介銷售等業務。嗣先位被告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有意承購系爭土地,幾經磋商,詮達公司於111年1月21日與信義全球公司簽定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承購總金額為5億8888萬元,斡旋期間為自簽署後至111年1月25日24時止,並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票據號碼為:R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下稱系爭斡旋金),由信義全球公司代為收受保管。經信義全球公司為前開訊息之通知,伊於111年1月22日回覆同意依系爭斡旋金契約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因詮達公司藉詞拖延,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於同年1月25日更迭為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後,仍未簽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系爭斡旋金於伊同意出售時轉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嗣系爭支票經信義全球公司兌現,並交付予參加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保管,兩造間已成立定金契約,詮達公司負有與伊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因詮達公司藉故拖延,伊委請律師於111年3月3日寄發律師函(下稱111年3月3日律師函),要求詮達公司應於同年3月10日前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詮達公司仍置之不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係可歸責於詮達公司之事由致未能簽訂,伊於同年3月22日寄發律師函(下稱111年3月22日律師函)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沒收前開定金,並請信義全球公司於同年3月31日前將前開定金交付予伊;因信義全球公司及安信建經公司以兩造間之定金爭議須待法院判決釐清,而未將付前開定金給付予伊,伊除得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8項之約定外,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伊爰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8項、民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有利予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詮達公司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主張:伊與信義全球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資產標售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雙方間於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存在有償委任關係,信義全球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標售及仲介銷售事宜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詮達公司確係因信義全球公司就斡旋金契約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或有隱匿系爭土地相關資訊之情事等而不履行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伊不得請求詮達公司給付定金,應認信義全球公司就系爭服務契約之履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信義全球公司賠償伊所受損害;伊所得請求損害之金額,除系爭定金1000萬元外,因迄至111年4月上旬,仍有買方世基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基公司)以價金5億5470萬元提出針對系爭土地之承購意願書,故如非因信義全球公司履約過失,伊本得依照原定計劃,順利於111年1、2月間與詮達公司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受詮達公司給付之5億8888萬元之價金,此價金超出世基公司之出價達3418萬元,屬伊確實可獲得而未獲得之所失利益,自亦得據以向信義全球公司為主張。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備位請求信義全球公司給付4418萬元等語。並備位聲明:⒈信義全球公司應給付伊44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詮達公司則以:⒈伊固曾以系爭斡旋金契約向原告就系爭土地以價金5億8888萬元提出斡旋,然信義全球公司提供前開定型化之斡旋金契約予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則依消保法前開規定,斡旋金契約中關於伊應先支付斡旋金及原告同意出售時,斡旋金轉為定金之約定已不構成契約條款;⒉信義全球公司對伊隱匿系爭土地無法興建5層樓建築之資訊,致伊陷於錯誤而為前開斡旋金契約,伊已於111年2月9日撤銷締約系爭斡旋金契約及與原告間成立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無庸給付原告定金,且不負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⒊倘認,伊與原告間確有成立定金契約,然伊係受信義全球公司提供之不實資訊所詐欺而拒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信義全球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應承擔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故伊拒絕履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亦不負給付定金之義務。⒋縱認伊應給付定金予原告,然伊已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安信建經公司收受,依系爭斡旋金契約之約定,視為原告已受領伊支付之定金,伊已履行定金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先位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信義全球公司則以:⒈詮達公司具備經濟實力、審約能力,且
為具有土地開發投資實務經驗之企業法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消費者。且詮達公司除已行使審閱權利外,因伊與詮達公司前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9日簽立斡旋金契約(下分稱110年12月27日斡旋金契約、110年12月29日斡旋金契約),前開三件斡旋金契約除價金及部分詮達公司要求記載內容不同外,其餘之條款均相同,亦應認詮達公司已有合理審閱期間。⒉伊於000年0月間即告知系爭土地之限建高度等資訊予詮達公司,詮達公司為經驗豐富之土地開發商,自得就系爭土地之興建規劃及評估,詮達公司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前未曾向伊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以非降半層方式興建5層樓之建物,縱詮達公司有此意思,僅可認為係詮達公司之動機錯誤,詮達公司不得以此主張受伊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⒊伊處理系爭服務契約並無違誤,系爭土地之買賣流程係因可歸責於詮達公司之事由所延滯,與伊無涉。又倘認原告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金額依約不得超過服務費用,而原告迄未給付任何服務費用予伊,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備位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依原告與詮達公司之合意,由信義全球公司暫予保管,信義全球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係基於系爭斡旋金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於系爭支票時效屆至前,備位被告為避免違反其保管義務,遂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指示伊(支票受款人)將支票兌現後繼續履行保管義務,信義全球公司及伊並發函將此情告知原告與詮達公司,待其等雙方協議或判決確定後,將1000萬元返還或交付予應持有之人,可知伊僅係依信義全球公司之指示暫時保管1000萬元,並未涉入兩造間交涉過程,就原告與詮達公司間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與信義全球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詮達公司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委由信義全球公司向其提出以5億888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以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同意以5億888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詮達公司,兩造原約定於111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未能簽立,分別延至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均未能完成簽訂,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斡旋金契約、系爭支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至
38、27、49頁),且為詮達公司與信義全球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8至150、230、233、236頁),此節堪信為真。惟原告其同意詮達公司系爭斡旋金契約之出價後,系爭斡旋金轉為系爭定金,其與詮達公司間成立定金契約,詮達公司負有與其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因可歸責於詮達公司之事由致未訂立買賣契約,得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1000萬元之本息,若詮達公司係因信義全球公司未予其契約審閱期間或受信義全球公司之詐欺,而無庸給付系爭定金,則信義全球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對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情,則為其等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㈠按本契約經賣方或其代理人簽署同意出售時,此契約即轉為
定金收據,信義全球即得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或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因可歸責買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買方得拋棄定金交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之賠償;如因可歸責賣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之賠償;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8項已有約定。查詮達公司於111年1月21日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斡旋金,原告於同年月22日同意以5億8888萬元之金額出售系爭土地予詮達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開約定,系爭斡旋金轉為系爭定金,詮達公司負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如有可歸責於詮達公司之事由致未能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即可依前開規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系爭定金作為賠償。
㈡兩造嗣未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詮達公司以前詞抗辯係不可歸責予其之事由所致,惟: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再按依內政部公告,買方有三天之契約審閱權,系爭斡旋金契約注意事項第1條亦有約定。詮達公司辯稱信義全球公司未給付其就系爭斡旋金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云云;惟查,詮達公司有意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分別簽立110年12月27日斡旋金契約、110手12月29日斡旋金契約、系爭斡旋金契約(本院卷一第27、41至47、175至177、447至449頁),細繹前開三件斡旋契約除詮達公司願承購之總價不同、有無加註承購條件外,契約之格式、其餘條款等記載均相同,有前開三件斡旋金契約在卷足資比對;且系爭斡旋金契約「本契據壹式肆聯:白色聯繳回信義全球總公司,藍色聯為買賣雙方要約經承諾之憑據,綠色聯由賣方收執,紅色聯由買方留存」之記載,足見詮達公司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時,已持有除承買總價、承購條件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之斡旋金契約超過3日,應已有充分之時間,瞭解系爭斡旋金契約之內容及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8項之約定,既與詮達公司已持有超過3日之110年12月29日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完全相同,應認詮達公司就該約定之內容,已有充分之認識。則詮達公司抗辯因信義全球公司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則系爭斡旋金轉為定金之約定條款不構成系爭斡旋金契約之內容,已不可採。
⒉詮達公司又抗辯受信義全球公司仲介人員詐欺陷於錯誤,誤
以為系爭土地得興建5層樓之建物而成立系爭斡旋金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及信義全球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析報告均未提及系爭土地得興建5層樓之建物(本院卷一第151至155、501至503、209至212頁);又詮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河東於110年5月13日傳送予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之仲介人員 許庭翠 之訊息為「內湖的土地有航高限制,200容積也是用不完」(本院卷一第145頁),嗣於同年月14日許庭翠回傳系爭土地相關資料予黃河東時,表明系爭土地有限建高度為23.58公尺(本院卷一第461頁),未見信義全球公司仲介人員有以系爭土地得興建5層樓建物之訊息欺瞞黃河東之情事。詮達公司固主張許庭翠於前揭傳送之系爭土地資料中之建照有地上5層之記載,嗣又積極提供附近鄰地有興5層樓建案之資料予詮達公司;然許庭翠到庭證稱「…我們要去詮達開發公司拜訪黃董事長時,他請我順便把系爭土地資料拿去給他,我就帶了基本資料給他,黃董事長看完資料,有請我將土地謄本傳給他,我也一併將舊建照建築師有寫道(應為「到」之誤植)航道範圍內限建絕對高度提供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顯見,許庭翠於110年5月14日傳送舊建照予黃河東,僅係為告知系爭土地有限建高度之資訊,尚難認許庭翠故意以此資訊致黃河東陷於錯誤;又許庭翠亦證述迄至詮達公司於111年1月21日簽立第三次斡旋金契約前,詮達公司均未詢問其系爭土地得否興建5層樓建物,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後隔週,始告知詮達公司之建築師評估後,認系爭土地可興建之樓層數與舊建照不同,希冀 陳庭翠 代為向原告處取得舊建照之建築設計圖,因原告認系爭土地是素地買賣,不帶建築設計拒絕提供相關圖說,其恐詮達公司違約,始協尋鄰近地區之建案供詮逹公司參考(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勾稽許庭翠提出鄰近地區建案資料予黃河東之時間為111年1月26日(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可證許庭翠所述係詮達公司拒絕簽訂買賣契約,其始提供鄰近地區建案予黃河東參考為真。從而,許庭翠與黃河東往來訊息未見其有以系爭土地得興建5層樓建物作為鼓吹詮達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話術,亦未曾於詮達公司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前傳送鄰近地區建案資料予黃河東,要難認詮達公司有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斡旋金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是其所辯,自無足取。
⒊詮達公司再抗辯系爭土地是否得興建5層樓建物為不動產交易
之重要事項,其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斡旋金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詮達公司未曾告知許庭翠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及規劃用途,有許庭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董事長沒有明確的告訴我想要購買內湖區的土地做何用,只是曾經提過一樓可以做展示廳,也可以養地,或是蓋之後可以出租,但具體的內容沒有說過。」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107頁);且於不動產交易中,買受人購買土地究欲作何利用,亦非屬交易之重要事項,是依前揭說明,詮達公司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5層樓建物應屬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其錯誤認識系爭土地得興建5層樓建物即為動機錯誤,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為撤銷;故詮達公司所辯,顯屬無稽。
⒋基此,系爭斡旋金契約既經詮達公司審閱,詮達公司亦未受
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所為之撤銷不合法,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8項之約定仍有效存續;原告既已同意以幹旋之金額出售系爭土地予詮達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能締結,即屬可歸責於詮達公司之事由,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系爭定金,即屬有據。
㈢詮達公司再抗辯依系爭斡旋金契約「賣方同意收取受款人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視為賣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並暫存於信義全球」之記載,其既已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信義全球公司收執,即已履行系爭定金給付義務,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系爭斡旋金契約固有上開記載,然觀諸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8項於可歸責於買方即詮達公司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買方得拋棄定金交由賣方沒收之約定,倘認原告同意收受系爭支票即視為原告已收領系爭定金,則於詮達公司違約不履行締結買賣契約時,即無另行為詮達公司得拋棄定金之約定之必要;且再勾稽同條第5項約定,買方同意信義全球得為買賣雙方代理人,及現今不動產交易常委由如安信建經公司之第三人代為保管價金,待買賣雙方均無爭議,且買方為同意撥款表示時,第三人始會撥付款項予出賣人之實務,應認「視為賣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僅在表示因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安信建經公司,於原告同意出售時,詮達公司無庸再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作為支付定金之用,而認為詮達公司已依約定給付定金及交付定金予信義全球公司保管。故於兩造履約產生爭議,信義全球公司受詮達公司之委任,須待詮達公司同意,始得撥付其保管之定金予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㈣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詮達公司之事由致未能
訂立,原告主張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系爭定金之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幹旋金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前開約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併此敘明。
六、又訴之先位請求無理由部分,始應就其備位請求為審理。而查,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詮達公司給付系爭定金之本息有理由,則原告訴請信義全球公司賠償其損害之備位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七、原告與詮達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