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 陳世騰 被告 楊菊子
廖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1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1.95公尺)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位置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全體所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0元(計算至民國
110年1月3日止),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6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0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40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01.95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8,730元(計算式:81,400元/㎡×101.95㎡=8,298,730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298,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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