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麗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張麗芬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麗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8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另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5日,於109年1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關於緩刑之撤銷,分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同法第75條之1之原因,凡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撤銷緩刑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相較刑法第75條之1規定,除有第1項第1至4款所定事由,尚須考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亦即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08年10月13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
月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8日確定一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8日至111年7月7日。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8年7月27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108年10月13日、109年3月31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宣告緩刑,雖在於緩刑期前又因竊盜案
件經判處拘役確定,然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竊盜犯行,既係在其受緩刑宣告之前所為,斯時受刑人尚不知將受緩刑之宣告,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之惕勵效果有無之情形。且參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竊盜或其他犯罪行為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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