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即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68號被告黃韋倫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倫於民國109年9月6日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11昌福門市),因遭 林嘉振 直視眼神及碰觸,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嘉振之左臉,致使林嘉振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嘉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振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告訴人臉部受傷畫面共13張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吳秉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