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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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養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進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楊智鈞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楊謹嘉 利害關係人 楊宗藩 利害關係人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進吉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收養楊智鈞、楊謹嘉為養子、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進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被收養人楊智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楊謹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母吳淑華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
102年12月3日簽訂收養同意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養女,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2年12月3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楊智鈞係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被收養人楊謹嘉係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為被收養人繼父,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收養人陳進吉、被收養人楊智鈞、楊謹嘉及被收養人楊智鈞配偶 賴慶雲 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配偶被收養之意願(本院10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生父楊宗藩、生母吳淑華並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為證,故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02年12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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