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請人 陳石林 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蔡雨辰 律師被告 蔡清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石林(以下均簡稱聲請人)以被告蔡清源涉犯詐欺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63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6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年4月13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9年4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潛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潛川公司)負責人。豈料,被告明知其並無給付潛川公司30%股權給聲請人陳石林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聲請人居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聲請人佯稱:潛川公司生產之水素瓶,具有療效,很多醫院都有購買,獲利可期,然因交際應酬費用不足,以及與廠商有糾紛,模具無法自大陸地區送回臺灣,若能協助解決,其可以將潛川公司30%股權給告訴人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自106年2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上旬某日止,多次代被告墊付多筆交際應酬費用(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協助被告談定模具之和解方案,因此讓被告節省250萬元之支出,進而使水素瓶得以順利生產及對外銷售牟利。嗣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要求聲請人代墊交際應酬費用未果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拒絕履行前述給付股權之承諾,至此聲請人始悉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偵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被告有無於106年2月間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信被
告所言而誤代墊交際費或支出勞務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明,然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依約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依約履約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沒有代墊500萬元之交際費,我先
前有答應過聲請人要給他30%的盈餘利潤,而不是股份,但是我在答應要給聲請人盈餘後,公司馬上虧100萬元,瓶子都被退貨,107年是虧本。如果公司有利潤的話,我現在還是願意給聲請人30%的盈餘利潤等語(見偵卷一第456至457頁)。核與證人 張玉霞 於偵查中稱:聲請人沒有交付500萬元給被告,據我所知,是因為聲請人在107年11月20日要向被告借50萬元,但被告沒有借,所以聲請人主張他先前有拿過500萬元給被告。此外,因為他們兩個是好朋友,且聲請人有在做公益,所以被告有同意要給聲請人30%的利潤等語(見偵卷第73頁)大致相符。另觀諸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聲請人之訊息「因為你對我有恩,當你提起要協助我,對付侵占我專利的人,希望我公司能給你一點股份;為了報答你的恩情,經過我和張小姐幾天的討論後,我對你說:因為所有的產品,我已經投入的資金,你不必拿錢出來,我願無條件給你乾股,將水素瓶獲利的盈餘30%回饋給你。」(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7年11月23日答應以公司有盈餘時,將給付聲請人30%盈餘利潤,且嗣後仍表示若有盈餘願給付聲請人30%之盈餘利潤。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與聲請人早於107年4月29日、107年7月25日即多次就模具開發之事討論,從而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就30%盈餘利潤之約定,應早在106年間即已存在云云。然就被告與聲請人間107年4月29日、107年7月25日之對話紀錄以觀,僅能知悉二人間在討論模具乙事,尚難僅憑二人間商討模具,遽認被告於當時早已答應給付30%盈餘利潤與聲請人,及被告於106年2月間有何施詐術之行為,自難驟認聲請人指述遭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
⒊再查,被告確實有傳送其所開發之產品具有療效及商機龐大
之資訊與聲請人,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一第427至445頁)。惟聲請人所主張其因此等訊息至其給付500萬元與被告乙節,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僅有證人 林絲琪 證述:我當時在舞廳上班,告訴人有帶被告到舞廳,大部分都是被告在跳舞,告訴人坐在旁邊等付錢,因為被告當時在追求我,但是錢都是被告在付,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是告訴人在付錢,被告說因為他跟告訴人有合作關係,這是交際費用,告訴人沒有跟我說過為什麼同意付錢等語(見偵卷一第96頁)。惟所謂合作關係之交際費用,並不當然等於「由聲請人代被告墊付」,亦可能為告訴人需自行負擔後,日後再由雙方合作獲利當中加以扣除,是亦難執此率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2月間以不實訊息之傳遞,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被告500萬元。縱聲請人與被告對於被告是否債務不履行存有爭議,應屬雙方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尚不得遽以刑責相繩。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均難謂有據。
㈢關於未傳喚證人 簡日清莊建利 部分:
聲請人以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傳喚證人簡日清及莊建利,而認有重大調查脫漏。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況檢察官於本案已調查前開相關證據,縱為上開調查,其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有證據,尚無必要,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認為應屬於民事糾葛,仍應依民事途徑解決,尚與刑法上所規定之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鄧鈞豪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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