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9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賢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 林聖凱 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林聖凱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 陳美伶 以33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調偵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陳美伶以33萬元達成和解,然因約定分期賠償,迄今已給付首期2萬元,尚未給付完畢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存款存根聯可參,是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美伶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仍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陳美伶之夫 賴兆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二卷第27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林聖凱之現金1500元,固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林聖凱於偵查中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林聖凱之損失1500元,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林聖凱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項目及數量備註1新臺幣現金20000元2港幣現金300元3美金現金9427元4 卡地亞 手錶1支W3TA00105 江詩丹頓 手錶1支X25G98296卡地亞手錶1支WGBB0019已發還7積家手錶1支Q2668112已發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93號
調偵字第877號被告吳慶賢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賢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其於107年8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7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凌晨3時2分許,自臺
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鐵門攀爬至同址2樓,趁住戶林聖凱熟睡之際,徒手撬開2樓落地窗門閂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聖凱原置放於客廳沙發上背包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循原路攀爬下樓後,步行至同市區民權東路4段民權公園附近搭乘計程車逃逸。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7日晚間18時46分許,先
在○○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旁防火巷內觀察,嗣以按門鈴方式確認同址3樓屋內沒人後,旋戴上黑色手套,於同日晚間19時8分許,踩踏防火巷內自小客車車頂,復徒手攀爬1樓分離式冷氣室外機、遮雨棚、2樓鐵窗並自同址3樓後陽臺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賴兆民、陳美伶夫妻原置放於房間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手錶4支,得手後於同日晚間19時42分許循原路攀爬下樓後,步行至民權公園前搭乘公車逃逸。 嗣林聖凱 、賴兆民發覺其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慶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全部犯罪事實。⑵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手錶4支後,將外幣拿到銀行兌換成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另將附表編號6、7手錶2支拿到臺北市萬華區跳蚤市場變賣合計18萬元;犯罪所得共計21萬餘元之事實。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手錶2支,被告原藏放在其住處附近之消防栓,係被告主動交付員警查扣之事實。2被害人林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10頁(108年度偵字第24896號案卷第17至40頁)、員警職務報告2頁(同案卷第69、73頁)4告訴人陳美伶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賴兆民、 賴兆庭 於警訊時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5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認領相片各1頁、刑案現場照片3頁、附表編號4至7所列遭竊手錶4支樣式型錄4頁、竊盜案圖片說明9頁及刑案現場勘察日報表、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證物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24897號案卷第17至72頁)、員警職務報告1頁(同案卷第103頁)
二、核被告吳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1萬餘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編號4、5手錶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元)兌換、變賣或發還備註1新臺幣現金20,000元20,000新臺幣、港幣及美金換算合計新臺幣30,612元。2港幣現金300元1,185銀行兌換新臺幣萬餘元3美金現金300元9,4274卡地亞手錶1支WGBB0019123,000發還賴兆民序號:0000000000WX5積家手錶1支Q0000000275,000發還賴兆民序號:00000006卡地亞手錶1支W3TA0010224,0002支手錶共變賣新臺幣18萬元序號:0000000000VX7江詩丹頓手錶1支X25G9829925,000序號:0000000V合計1,577,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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