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紫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灰白色粉塊(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壹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陸點壹捌公克)及包裝前開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林紫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O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9時50分許,林紫茵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林紫茵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機車車廂內置有第一、二級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確於車廂中粉色包包內,發現並扣得林紫茵所有、施用剩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灰白色粉塊1袋(毛重0.9970公克,淨重0.8230公克,驗餘淨重0.821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8袋(毛重7.90公克,淨重6.21公克,驗餘淨重6.18公克),及其所有之電子秤1臺、未使用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林紫茵復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紫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21頁、74頁、本院卷第108頁、116頁),且其於108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至155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扣得之灰白色粉塊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9970公克,淨重0.8230公克,驗餘淨重0.8219公克),有該中心108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8737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頁);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8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7.90公克,淨重6.21公克,驗餘淨重6.18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7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將兩種毒品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該兩種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被告經員警詢問後即告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置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員警經其同意後確於車廂中粉色包包內發現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注射針筒及電子磅秤等物,被告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在尚無檢驗結果出爐前,即自行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係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天寶 」之人所購買(見偵查卷第19頁、74頁),嗣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陳天寶」真實姓名為 魏文志 ,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90號、第1205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對魏文志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5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28310號函、魏文志警詢筆錄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165至173頁、第181至187頁),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知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須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扣案之灰白色粉塊1袋(驗餘淨重0.8219公克)、白色透明晶
體8袋(驗餘淨重6.18公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秤1臺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作為向他人
購買毒品時秤重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認該扣案之電子秤1臺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均未使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徵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難認為違禁物,被告復於偵查中表明拋棄所有權之意(見偵查卷第74頁),本院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