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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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由北往南」應更正為「由南往北」
。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照片36張」應更正為「照片3
0張」。
二、被告前因詐欺、強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1月確定,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4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
,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
,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