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憲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14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己○○、 吳依庭 、甲○○、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證件係己○○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操場遺失;吳依庭及甲○○均於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在臺中市霧峰區朝陽科技大學操場遺失;戊○○於101年11月5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中正大學操場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至26日間某時(己○○部分)、101年11月15日至20日間某時(吳依庭、甲○○、戊○○部分),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麥當勞前,分別收受「邱先生」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二、丙○○復依照「邱先生」之指示,與少年余○○(於00年0月生,為本案行為時滿17歲,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之電信公司直營門市,由丙○○提供己○○、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證件予少年余○○,而由少年余○○假冒己○○、甲○○,並接續在附表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己○○」、「甲○○」之署名,而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然後將該等私文書連同己○○、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電信公司直營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誤以為少年余○○為己○○、甲○○本人而陷於錯誤,允為申辦,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之SIM卡、手機,及進行門號開通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己○○、甲○○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管理正確性,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造成通訊服務費用、違約金之損失。
三、丙○○另依照「邱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攜帶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地點之電信公司直營門市,假冒戊○○,並接續在附表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戊○○」之署名,而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然後將該等私文書連同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電信公司直營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丙○○為戊○○本人而陷於錯誤,允為申辦,並交付附表一編號
6、7所示門號之SIM卡、手機,及進行門號開通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戊○○之權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管理正確性,及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造成通訊服務費用、違約金之損失。
四、丙○○取得手機後即交付給「邱先生」,以變賣手機朋分所得。嗣因己○○、甲○○、戊○○發覺遭人冒用身分申辦手機門號,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己○○、甲○○、戊○○、遠傳電信委任 孫宏彰 、亞太電信委任 陳怡婷 、臺灣大哥大委任 華皇傑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告訴人甲○○、己○○、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所出具之損失明細表,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告訴人己○○、甲○○、戊○○所出具未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聲明書、其他書證,及共犯即少年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遠傳電信逢甲福星門市人員 石義鳳 、告訴代理人即遠傳電信人員孫宏彰、亞太電信人員陳怡婷、臺灣大哥大人員華皇傑、告訴人己○○、甲○○、戊○○、被害人吳依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159條之1至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說明,本案署名己○○、甲○○、戊○○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且該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①共犯即少年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23至25頁)、②證人即遠傳電信逢甲福星門市人員石義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偕同少年余○○攜帶吳依庭之雙證件到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28至29頁)、③告訴代理人即遠傳電信人員孫宏彰、亞太電信人員陳怡婷、臺灣大哥大人員華皇傑指稱己○○、甲○○、戊○○遭冒用身分申辦搭配專案之門號等節(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4頁、第77至78頁、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鹿港分局卷第12頁)、④告訴人己○○、甲○○、戊○○、被害人吳依庭指訴遺失證件後,遭冒用身分辦理手機門號之情形(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第56至57頁、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8至10頁、鹿港分局卷第9至10頁)相符。復有⑤監視器翻拍照片、⑥署名己○○之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61至67頁、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48至50頁、鹿港分局卷第18至20頁)、⑦告訴人己○○所出具未申請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亞太電信門號聲明書(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58至60頁、鹿港分局卷第14頁)、⑧署名甲○○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49至53頁、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51至58頁)、⑨告訴人甲○○所出具未申請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門號聲明書(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⑩署名戊○○之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21至33、36至41頁)、⑪告訴人戊○○所出具未申請遠傳電信、亞太電信門號聲明書(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20、34頁)、⑫告訴人甲○○、己○○、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所出具之損失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
71、75頁、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14、18頁、鹿港分局卷第27頁)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己○○、甲○○、戊○○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管理正確性,及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造成通訊服務費用、違約金之損失。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
「(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度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1項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因申請SIM卡而獲取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己○○」、「甲○○」、「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邱先生」、少年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與「邱先生」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直接向各電信公司所屬直營門市員工行使,致電信公司直營門市員工陷於錯誤,交付電信公司之手機及SIM卡,各電信公司直營門市員工並非為被告實施犯罪之人,被告自無利用渠等之行為遂行自己犯罪之間接正犯可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為間接正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己○○」、「甲○○」或「戊○○」之署名數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多次使用門號獲得電信服務之利益,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五)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於10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證人吳依庭、甲○○、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害證人吳依庭、甲○○、戊○○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收受贓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余○○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滿17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少年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自承其與少年余○○為男女朋友關係,對少年余○○之年齡自當知悉,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余○○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恐嚇、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知悛悔並記取教訓;又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及取得手機,先向自稱邱先生之男子取得來源不明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再依邱先生之指示,獨自或與少年余○○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多支電話,造成電信公司及被害人之損失,並損害戶政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證件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在行使偽造私文書過程中全程參與,居於重要地位,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就收受贓物共二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七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說明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己○○」、「甲○○」、「戊○○」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及臺灣大哥大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其因找工作而認識丁○○(於原審、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述為「邱仁煌」,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指認為「丁○○」,見本院卷第56頁),他說可以幫忙跑業務,其就依照他的指示去申辦手機,申辦完畢也都是交給丁○○處理,且其已與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和解,賠償通訊服務費用及違約金損失,亞太電信部分,其會立即處理賠償,希望能從輕量刑;又其於原審審理中有指出丁○○,檢察官有指揮警察偵查,後來警察有通知其去指認,請求將丁○○繩之以法云云。惟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已向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繳納賠償通訊服務費用及違約金損失之相關證明,且本院命其於一週內將上開繳納單據,連同向亞太電信繳納之相關證明一併提出於法院,其均未向本院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之,是難認被告辯稱其有賠償電信公司云云,即難採信。又有關被告所辯:其供出「丁○○」云云,然經本院以該姓名及被告陳報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查詢前案紀錄表,其中姓名部分僅有於84、85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紀錄,而之國民身分證號碼部分,則查無相符合之資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尚難認有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共犯,有助於社會治安維護,進而足以認其犯罪態度良好而得以在科刑上裁量輕減之情形存在。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均難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案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與本案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收受贓物罪部分(舊法),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申辦門號│被冒用人│電信公司損失│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1年│臺中市中華│0000000000、│己○○│通訊服務費用│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即起│10月26│路之遠傳電│0000000000││、違約金損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訴書│日│信直營門市│││共新臺幣(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同)3萬2,63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元(嗣於101│壹日。附表二編號1「偽││一(│││││年11月29日繳│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一)│││││款161元)│「己○○」簽名共拾壹枚││││││││均沒收。│├──┼───┼─────┼──────┼────┼──────┼───────────┤│2.│101年│臺中市中區│0000000000、│己○○│通訊服務費用│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即起│10月26│中正路77號│0000000000││、違約金損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訴書│日│亞太電信直│││共2萬3,915│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犯罪││營門市│││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壹日。附表二編號2「偽││一(││││││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二)││││││「己○○」簽名共肆枚均││││││││沒收。│├──┼───┼─────┼──────┼────┼──────┼───────────┤│3.│101年│臺中市西屯│0000000000│己○○│通訊服務費用│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即起│10月○○○區○○○路│││、違約金損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訴書│日│2段7號1│││共2,961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犯罪││樓臺灣大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大直營門市││││壹日。附表二編號3「偽││一(││││││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三)││││││「己○○」簽名共參枚均││││││││沒收。│├──┼───┼─────┼──────┼────┼──────┼───────────┤│4.│101年│臺中市西屯│0000000000│己○○│通訊服務費用│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即起│10月○○○區○○○路│││、違約金損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訴書│日│2段7號1│││共新臺幣1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犯罪││樓臺灣大哥│││1,154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大直營門市││││壹日。附表二編號4「偽││一(││││││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四)││││││「己○○」簽名共參枚均││││││││沒收。│├──┼───┼─────┼──────┼────┼──────┼───────────┤│5.│101年│彰化縣彰化│0000000000、│甲○○│通訊服務費用│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即起│11月20│市○○路遠│0000000000、││、違約金損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訴書│日│傳電信直營│0000000000││共新臺幣3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犯罪││門市│││3,995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壹日。附表二編號5「偽││二(││││││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一)││││││「甲○○」簽名共玖枚均││││││││沒收。│├──┼───┼─────┼──────┼────┼──────┼───────────┤│6.│101年│臺中市公益│0000000000、│戊○○│通訊服務費用│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即起│11月21│路遠傳電信│0000000000、││、違約金損失│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訴書│日│直營門市│0000000000││共新臺幣4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罪│││││7,707元(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事實│││││於102年1月│編號6「偽造之署押欄」││二(│││││7日繳款641│所示偽造之「戊○○」簽││二)│││││元,於102年│名共拾枚均沒收。│││││││2月4日繳款││││││││2,056元)││├──┼───┼─────┼──────┼────┼──────┼───────────┤│7.│101年│臺中市英才│0000000000、│戊○○│通訊服務費用│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即起│11月22│路458號亞│0000000000││、違約金損失│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日│太電信直營│││共新臺幣2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罪││門市│││2,371元│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事實││││││編號7「偽造之署押欄」││二(││││││所示偽造之「戊○○」簽││三)││││││名共肆枚均沒收。│└──┴───┴─────┴──────┴────┴──────┴───────────┘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1.│附表一編│遠傳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欄│「己○○」│││號1.│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之簽名6枚││││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61至63頁││││││】│││││├────────────────┼───────┼─────┤│││遠傳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欄│「己○○」││││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之簽名5枚││││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見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51至54頁││││││】│││├──┼────┼────────────────┼───────┼─────┤│2.│附表一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配│申請人簽名欄│「己○○」│││號2.│門號0000000000號)││之簽名1枚││││【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64至65頁├───────┼─────┤│││】│立同意書人簽名│「己○○」│││││欄│之簽名1枚│││├────────────────┼───────┼─────┤│││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配│申請人簽名欄│「己○○」││││門號0000000000號)││之簽名1枚││││【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66至67頁├───────┼─────┤│││】│立同意書人簽名│「己○○」│││││欄│之簽名1枚│├──┼────┼────────────────┼───────┼─────┤│3.│附表一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簽名欄│「己○○」│││號3.│信業務申請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簽名2枚││││)├───────┼─────┤│││【見鹿港分局卷第18至20頁】│用戶簽名欄│「己○○」││││││之簽名1枚│├──┼────┼────────────────┼───────┼─────┤│4.│附表一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簽名欄│「己○○」│││號4.│信業務申請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簽名1枚││││號)├───────┼─────┤│││【見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48至50頁│立同意書人簽名│「己○○」││││】│欄│之簽名2枚│├──┼────┼────────────────┼───────┼─────┤│5.│附表一編│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申請人簽名欄│「甲○○」│││號5.│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簽名3枚││││【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52至53頁││││││】│││││├────────────────┼───────┼─────┤│││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申請人簽名欄│「甲○○」││││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簽名3枚││││【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49至51頁││││││】│││││├────────────────┼───────┼─────┤│││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申請人簽名欄│「甲○○」││││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簽名3枚││││【見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55至58頁││││││】│││├──┼────┼────────────────┼───────┼─────┤│6.│附表一編│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申請人簽名欄│「戊○○」│││號6.│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簽名3枚││││【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21至24││││││頁】│││││├────────────────┼───────┼─────┤│││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申請人簽名欄│「戊○○」││││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簽名3枚││││【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25至28││││││頁】│││││├────────────────┼───────┼─────┤│││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申請人簽名欄│「戊○○」││││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簽名4枚││││【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29至33││││││頁】│││├──┼────┼────────────────┼───────┼─────┤│7.│附表一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配│申請人簽名欄│「戊○○」│││號7.│門號0000000000號)││之簽名1枚││││【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36至38├───────┼─────┤│││頁】│立同意書人簽名│「戊○○」│││││欄│之簽名1枚│││├────────────────┼───────┼─────┤│││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配│申請人簽名欄│「戊○○」││││門號0000000000號)││之簽名1枚││││【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39至41├───────┼─────┤│││頁】│立同意書人簽名│「戊○○」│││││欄│之簽名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