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方法(涉犯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涉犯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財物,惟均未發現欲竊取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二、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何恭維至 蔡仁豪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欲進入該房屋行竊,遂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扣案之鉗子、扳手等物毀損蔡仁豪上址房屋之鐵窗致不堪用,適蔡仁豪在屋內發覺有異,何恭維未及進入行竊即離去現場(尚未著手竊盜)。
三、嗣因警方在102年12月18日曾接獲民眾 蕭淵隆 報案住宅遭竊(何恭維此部分因毀損住處鐵窗未據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得竊嫌騎乘懸掛600-ELS車牌(為附表一編號8 廖志祥 所失竊車牌,已發還廖志祥)之機車,再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查獲地點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何恭維母親 陳秀寬 所有)與上開懸掛600-ELS車牌機車特徵吻合,警方於103年1月8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太原八街交岔路口,發現何恭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時,車牌掉落地面,即上前攔檢盤查,經何恭維同意後,在上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查獲上開600-ELS號車牌0面,並於上開小客貨車內扣得何恭維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何恭維於查獲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蔡仁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相關被害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關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他屬供述證據性質之書證、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要件之文書,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房屋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600-ELS號車牌0面,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攔檢盤查,經被告何恭維同意後,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查獲上開600-ELS號車牌0面,在小客貨車內扣得被告何恭維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恭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吳益振徐綏華戴志英李建旻吳美秀蔡明翰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蔡承穎莊婉芳范朱元王翠滿陳富哲顏琇涗黃琦溱 、廖志祥、 陳秀香林隆基陳力耕楊淑惠洪巧恩林福裕詹益連林雅雯林瑞璋陳飛豪涂孟良謝汶宏林冠伶魏逸志黃守正陳怡璇 、蔡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12張、附表一、二所載地點房屋照片4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贓物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被告何恭維竊取之600-ELS號車牌0面、被告何恭維所有持以犯攜帶兇器以破壞鐵窗等安全設備以侵入住宅竊盜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被告何恭維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8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及被告何恭維為警方查獲時身上所著之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並在被告 方偉銘 經營之「華星集郵社」扣得其所竊得之被害人謝汶宏所有ELLESSE手錶、星辰錶、佛朗哥氚氣表、法拉利手錶各1支、被害人李建旻所有之蘋果廠牌平板電腦等贓物足資佐證,是核被告何恭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恭維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何恭維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鉗子等物均屬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何恭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詳細所犯法條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二)另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何恭維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雖持扣案之扳手、鉗子等物毀損告訴人蔡仁豪房屋鐵窗,惟尚未進入屋內,即僅著手加重條件而未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何恭維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何恭維著手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何恭維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2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有關自首部分:
1、本案於102年12月18日警方受理民眾蕭淵隆報案稱其住宅遭竊(被告何恭維此部分因毀損鐵窗部分未據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發現竊嫌係騎乘懸掛有廖志祥遭竊之附表一編號8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之機車,再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查獲地點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何恭維母親陳秀寬所有),與上開懸掛偷竊車牌機車特徵吻合,於實施埋伏後而查獲被告何恭維,被告何恭維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所竊處所指認並起出部分贓物而接受裁判等情,有103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何恭維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㈠第10頁、第16至20頁、第51至68頁、第101至102頁、第107至108頁、第115至116頁),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2、至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警方已發覺被告何恭維懸掛之車牌係被害人廖志祥所失竊之車牌,已有客觀事實足以懷疑係被告何恭維所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何恭維僅坦承有至臺中市○○區○○路○○○號 李家豪 住處行竊(此部分應僅毀損玻璃窗並未入內行竊,復未據被害人李家豪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何恭維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至附表一編號24蔡明翰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行竊,經此部分係經警方在現場採證,發現現場遺留之鞋印與被告何恭維上開扣案鞋子之鞋底紋路類同,認有犯罪嫌疑後,經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則被告何恭維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應認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六)被告何恭維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7、9至23,附表二編號1至
3、附表三之罪所處之刑,分別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七)被告何恭維所為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24之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3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附表三之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 何惟恭 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何恭維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不思悔改,復犯本案多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其多以一般住宅為竊盜對象,危害社會治安,並對居家安全造成威脅,並考量被告何恭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附表
二、附表三(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敘明被告何恭維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恭維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何恭維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同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則舊法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況且新法雖使行為人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是整體綜合觀察之結果,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何恭維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何恭維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恭維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24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縱另認定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所犯各罪應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故而被告何恭維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7、9至23所犯各罪均分別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分別適用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24各罪之宣告刑。然附表一之各罪宣告刑加總共計有期徒刑18年10月之久,原審定其應執行僅有期徒刑2年6月。該定執行刑之結果,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但不能自刑度實質正當反應被告所為犯行之非難程度,兼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極易予人犯罪越多刑度寬減越多之感,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而恐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綜上,自難認原判決妥當適法云云。
(三)本院認為: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執行,不採累罰制度,不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即因累罰制度會造成刑罰過於嚴苛之結果,且累罰制度不受法律效果刑度上限之限制,此在近代刑法之立法體例,因在罪刑均衡原則之影響下,除海洋法系判例法例國家外,並不多見,故多數成文法國家,就有期徒刑之執行多採限制加重原則,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採此原則,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不分案件類型、個案情節,均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再略予減輕,致違我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尤其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而擴大一罪一罰之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與其他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相較,以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致違反罪刑均衡原則。又本案被告何恭維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所竊處所指認並起出部分贓物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如前述,是就上開犯行,若非被告何恭維自首,警方恐亦無法追查出實際行為人而將之繩之以法。又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警察查獲其之後,其想說一次坦承自首,帶警察去查明,其不想再過這種這種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故綜合全情,可認被告何恭維自首對於犯罪偵查、訴訟資源節約確有實益,亦可認其確有悔悟向上之意,本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係參酌本案全部之犯案情節所為量定,並無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恭維所有,其中之如附表四編號5,係被告何恭維犯附表一編號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應為被告何恭維用以毀損鐵窗等安全設備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恭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9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被告何恭維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8部分),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至7、11、13至17、21至2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何恭維為警查獲時所著之衣褲、鞋子及安全帽,惟該等衣褲、鞋子屬被告日常生活外出穿著所必需,安全帽係騎乘機車時依規定應著戴之物,且難認其何助於被告何恭維犯竊盜、毀損罪之功用,即難認係被告何恭維供做犯罪之用途,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表一:加重竊盜既遂犯行(以下金額單位:除註明外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1│吳益振│101年10月18日│臺中市潭子區 雅豐 │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數百元、18K金│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15時前某時│街249號│兇器使用之鉗子、│項鍊2條、玉器1批。│第1項第1、2│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扳手等物,破壞左││、3款。│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列房屋1樓廁所窗│││││││││戶,侵入住宅竊盜│││││││││。││││├──┼───┼───────┼────────┼────────┼─────────┼──────┼───────────────────┤│2│蔡承穎│102年1月15日│臺中市沙鹿區南斗│攜帶扣案之得作為│SONY牌PS3遊戲機1臺│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16時前之某時│路218號│兇器使用之鉗子、│、紀念幣1本、黃金│第1項第1、2│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扳手等物,由隔壁│項鍊1條、外幣1批(│、3款。│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空屋翻越圍牆後,│美金、澳幣、馬幣、││收。││││││以該兇器破壞左列│日幣,共值約新臺幣││││││││房屋窗戶,侵入住│5000元)││││││││宅竊盜。││││├──┼───┼───────┼────────┼────────┼─────────┼──────┼───────────────────┤│3│莊婉芳│102年2月間某日│臺中市外埔區甲后│攜帶扣案之得作為│零錢盒1個(內裝現│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路200巷5之7號│兇器使用之鉗子、│金約300元)。│第1項第1、2│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扳手等物,破壞該││、3款。│玖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屋3樓窗戶,侵入│││收。││││││住宅竊盜。││││├──┼───┼───────┼────────┼────────┼─────────┼──────┼───────────────────┤│4│范朱元│102年3月25日21│臺中市沙鹿區自強│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約2萬元、禮券│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時前某時│路780巷45號│兇器使用之鉗子、│6000元、黃金1批。│第1項第1、2│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扳手等物,由隔壁││、3款。│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空屋翻越頂樓圍牆│││收。││││││,破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5│徐綏華│102年4月1日22│臺中市龍井區中社│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約1萬元、數位│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王翠滿│時前某時│五街58號│兇器使用之鉗子、│相機1臺、筆記型電│第1項第1、2│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扳手、螺絲起子等│腦1臺、監視器主機│、3款。│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物,進入該社區邊│1臺。││收。││││││間未上鎖之空屋至│││││││││頂樓,翻越圍牆,│││││││││以鉗子破壞落地窗│││││││││玻璃後、侵入住宅│││││││││竊盜。││││├──┼───┼───────┼────────┼────────┼─────────┼──────┼───────────────────┤│6│陳富哲│102年4月2日18│臺中市龍井區龍山│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1萬元、美金300│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顏琇悅 │時前某時│街151巷22號│兇器使用之鉗子、│元、金飾1批、女用│第1項第1、2│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扳手等物,由隔壁│手錶1只。│、3款。│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空屋翻越圍牆後,│││收。││││││以該兇器破壞左列│││││││││房屋窗戶後,侵入│││││││││住宅竊盜。││││├──┼───┼───────┼────────┼────────┼─────────┼──────┼───────────────────┤│7│黃琦溱│102年4月2日14│臺中市沙鹿區自強│攜帶扣案之得作為│金飾1批、外幣1批(│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時30分許前某時│路355巷20弄7號│兇器使用之鉗子、│美金、港幣共值約1│第1項第1、2│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扳手等物,進入該│萬元)│、3款。│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社區邊間未上鎖之│││收。││││││房屋,至頂樓翻越│││││││││圍牆至左列房屋頂│││││││││樓,以兇器破壞門│││││││││窗後,侵入住宅竊│││││││││盜。││││├──┼───┼───────┼────────┼────────┼─────────┼──────┼───────────────────┤│8│廖志祥│102年4月17日9│臺中市西屯區 朝馬 │以得作為兇器使用│600-ELS號機車車牌0│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時前某時│1街17號前│之扣案之扳手(固│面。│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定鉗)1支拆卸竊│││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取車牌。││││├──┼───┼───────┼────────┼────────┼─────────┼──────┼───────────────────┤│9│陳秀香│102年6月中旬某│臺中市大里區 立仁 │開啟左列房屋未上│現金1000元、黃金戒│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日│路313號│鎖之小門,侵入住│指6只、黃金手錶1只│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宅竊盜。│、玉珮1塊。│││├──┼───┼───────┼────────┼────────┼─────────┼──────┼───────────────────┤│10│林隆基│102年6月25日18│臺中市東區東福一│由隔壁空屋翻越頂│麥卡倫洋酒1瓶。│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時前某時│街100號│樓圍牆,破壞門窗││第1項第1、2│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侵入住宅竊盜。││款。│。│├──┼───┼───────┼────────┼────────┼─────────┼──────┼───────────────────┤│11│陳力耕│102年6月29日下│臺中市西屯區長安│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筆記型電腦1臺、手│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午某時│路2段71巷72弄21│兇器使用之鉗子、│機1支、金飾1批、外│第1項第1、2│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扳手等物,破壞左│幣1批(共值約2萬元)│、3款。│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列房屋窗戶,侵入│。││收。││││││住宅竊盜。││││├──┼───┼───────┼────────┼────────┼─────────┼──────┼───────────────────┤│12│楊淑惠│102年7月18日18│臺中市大里區永大│由未上鎖之氣窗爬│金飾1批、外幣1批(│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時前某時│街265巷33號│入左列房屋,侵入│共值約45萬元)、手│第1項第1、2│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住宅竊盜。│錶1只。│款。│。│├──┼───┼───────┼────────┼────────┼─────────┼──────┼───────────────────┤│13│洪巧恩│102年8月16日某│臺中市○區○○路│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8萬元、外幣1批│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時│289巷13號│兇器使用之鉗子、│(共值約25萬元)、│第1項第1、2│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扳手等物,破壞左│平板電腦1臺、筆記│、3款。│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列房屋靠防火巷側│型電腦1臺、飾品1批││收。││││││紗窗,侵入住宅竊│。││││││││盜。││││├──┼───┼───────┼────────┼────────┼─────────┼──────┼───────────────────┤│14│林福裕│102年9月4日18│臺中市北屯區旱溪│翻越圍牆後由未上│金飾1批。│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時前某時│東路3段58號│鎖之窗戶侵入住宅││第1項第1、2│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竊盜。││款。│。│├──┼───┼───────┼────────┼────────┼─────────┼──────┼───────────────────┤│15│戴志英│102年9月28日21│臺中市太平區 樹德 │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2000元。│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時前某時│八街105號│兇器使用之鉗子、││第1項第1、2│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扳手等物,破壞左││、3款。│玖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列房屋窗戶,侵入│││收。││││││住宅竊盜。││││├──┼───┼───────┼────────┼────────┼─────────┼──────┼───────────────────┤│16│詹益連│102年10月下旬│臺中市潭子區 崇德 │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白金項鍊1條、白金│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某日│路4段170巷1弄1號│兇器使用之鉗子、│戒指1只、白金耳環1│第1項第1、2│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扳手、螺絲起子等│對。│、3款。│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物,進入該翻越圍│││收。││││││牆,破壞鐵窗侵入│││││││││住宅竊盜。││││├──┼───┼───────┼────────┼────────┼─────────┼──────┼───────────────────┤│17│李建旻│102年12月4日19│臺中市潭子區雅豐│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約5、6千元、金│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時前某時│街160巷41號│兇器之螺絲起子等│飾1批、平板電腦1臺│第1項第1、2│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物,由未上鎖之窗│(於華興集郵社扣得│、3款。│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戶進入該社區邊間│)。││收。││││││房屋,至頂樓翻越│││││││││圍牆至左列房屋頂│││││││││樓,以螺絲起子扳│││││││││開窗戶防盜鎖後,│││││││││侵入住宅竊盜。││││├──┼───┼───────┼────────┼────────┼─────────┼──────┼───────────────────┤│18│林雅雯│102年12月11日│臺中市北屯區 和祥 │進入隔壁空屋後,│現金8000元、旅行支│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21時前某時│路1段80號│翻越圍牆進入左列│票美金600元、金飾1│第1項第1、2│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房屋侵入住宅竊盜│批、紀念幣2個。│款。│。││││││。││││├──┼───┼───────┼────────┼────────┼─────────┼──────┼───────────────────┤│19│林瑞璋│102年12月14日│臺中市太平區大源│翻牆後由未上鎖之│現金4000元、瑞士法│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22時許前某時│15街1號│門窗侵入住宅竊盜│郎200元、手錶2只、│第1項第1、2│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平板電腦1臺、相機│款。│。│││││││2台。│││├──┼───┼───────┼────────┼────────┼─────────┼──────┼───────────────────┤│20│陳飛豪│102年12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翻越圍牆後拆卸浴│筆記型電腦1臺。│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18時前某時│路3段320巷14號│室氣窗侵入住宅竊││第1項第1、2│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盜。││款。│。│├──┼───┼───────┼────────┼────────┼─────────┼──────┼───────────────────┤│21│涂孟良│103年1月4日13│臺中市潭子區吉林│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幣5000元、美金│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時許│街39巷1號│兇器之螺絲起子等│400元、女用四塊型│第1項第1、2│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物,破壞左列房屋│玉製品1件、黃金手│、3款。│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近道路旁窗戶玻璃│鐲1只、黃金戒1只、││收。││││││侵入住宅竊盜。│鑽戒2只、鑽石手環1│││││││││只、手鐲2只、玉製│││││││││貔貅1對、賓利手錶1│││││││││只、女用勞力士手錶│││││││││1支。│││├──┼───┼───────┼────────┼────────┼─────────┼──────┼───────────────────┤│22│謝汶宏│103年1月5日10│臺中市北屯區 國強 │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1000元、手錶4│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時前某時│街252巷26號│兇器使用之鉗子、│只(於華星集郵社扣│第1項第1、2│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扳手等物,破壞左│得)。│、3款。│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列房屋鐵窗,侵入│││收。││││││住宅竊盜。││││├──┼───┼───────┼────────┼────────┼─────────┼──────┼───────────────────┤│23│林冠伶│103年1月8日20│臺中市北屯區 景賢 │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1000元、K金項│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時30分許前某時│五路96號│兇器使用之鉗子、│鍊1條。│第1項第1、2│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扳手等物,翻越左││、3款。│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列房屋圍牆,破壞│││收。││││││氣窗後侵入住宅竊│││││││││盜。││││├──┼───┼───────┼────────┼────────┼─────────┼──────┼───────────────────┤│24│蔡明翰│102年3月26日15│臺中市沙鹿區自立│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600元、筆記型│刑法第321條│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追加│時前某時│路177號│兇器使用之鉗子、│電腦1臺、單眼相機│第1項第1、2│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部│││扳手等物,破壞左│及鏡頭各1臺、Longc│、3款。│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分)│││列房屋四樓之防盜│hamp女用包1個、手││收。││││││鐵門,侵入住宅竊│錶2只。││││││││盜。││││└──┴───┴───────┴────────┴────────┴─────────┴──────┴───────────────────┘附表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所犯法條│宣告刑│├──┼───┼───────┼─────────┼──────────┼────────┼────────────────────────┤│1│魏逸志│102年3月16日17│臺中市○○區○○路│攜帶扣案之得作為兇器│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時前某時│107巷3號│使用之鉗子、扳手等物│第1、2、3款,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破壞左列房屋4樓玻│條第2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璃門,侵入住宅著手竊││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盜未遂。│││├──┼───┼───────┼─────────┼──────────┼────────┼────────────────────────┤│2│黃守正│102年10月13日│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一│攜帶扣案之得作為兇器│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16時40分許前某│街209號│使用之鉗子、扳手等物│第1、2、3款,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時││,破壞左列房屋鐵窗,│條第2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侵入住宅著手竊盜未遂││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3│陳怡璇│102年10月12日│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一│攜帶扣案之得作為兇器│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10時前某時│街211號│使用之鉗子、扳手等物│第1、2、3款,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由隔壁空屋翻越圍牆│條第2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後,以該兇器破壞左列││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房屋4樓窗戶侵入住宅││││││││著手竊盜未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所犯法條│宣告刑│├───┼───────┼────────┼────────┼──────┼───────────────────┤│蔡仁豪│102年12月4日14│臺中市大里區日新│持鉗子及扳手等物│刑法第354條│何恭維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時30分許│路588巷5號│毀損蔡仁豪住處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窗致令不堪用(尚││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未著手竊盜)│││└───┴───────┴────────┴────────┴──────┴───────────────────┘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螺絲起子3支│├──┼──────────┤│2│鋸子1支│├──┼──────────┤│3│美工刀1支│├──┼──────────┤│4│玻璃切割器1支│├──┼──────────┤│5│固定鉗1支│├──┼──────────┤│6│鉗子2支│├──┼──────────┤│7│六角形起子2支│├──┼──────────┤│8│砂輪機1臺│├──┼──────────┤│9│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1件│││咖啡色長袖上衣1件│││咖啡色長褲1件│││運動鞋1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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