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一)第3行關於「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同欄位
一、(三)倒數第3行關於「檢查書類」之記載更正為「檢察書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 劉欣棠 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財產損失,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僅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又無證據證明其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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