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沛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沛宏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執行、接續執行至民國9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應可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0年12月8日17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 林莉萍 佯稱為動物星球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刷卡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付款方式,林莉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9日16時42分,於新竹市○○街郵局,臨櫃匯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筆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莉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莉萍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足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上開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應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係犯罪行為,竟不知警惕,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被告施助予詐騙集團,提供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使被害人遭詐騙12萬元;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坦承罪行、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被害人筆錄,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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