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壬○○即 黃天 ?
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原告丑○○即黃天原告辛○○即黃天原告寅○○即黃天原告子○○即黃天原告癸○○即黃天被告宇○○○住被告亥○○住被告申○○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被告甲○○住被告天○○住被告E○○住台北市○○區○○路四五之二號十一樓之一被告辰○○住被告卯○○住被告B○○住被告己○○住被告乙○○住被告丁○○住被告丙○○住被告酉○○住被告 鄭明堂 住被告玄○○住被告D○○○住被告戊○○住被告庚○○住被告地○○住
送被告巳○○住被告未○○住被告午○○住被告A○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巷二七之一號被告C○○○住被告黃○○住被告宙○○住被告戌○○住被告F○○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宇○○○、亥○○、申○○、甲○○、天○○、E○○、辰○○、卯○○、B○○、己○○、乙○○、丁○○、丙○○、酉○○、鄭明堂、玄○○、D○○○、戊○○、庚○○、地○○、巳○○、未○○、午○○、A○、C○○○、黃○○、宙○○、戌○○、F○○應就其被繼承人 鄭神扶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0.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案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五三.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公同共有取得,乙部分面積七六.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亥○○、申○○、甲○○、天○○、E○○、辰○○、卯○○、B○○、己○○、乙○○、丁○○、丙○○、酉○○、鄭明堂、玄○○、D○○○、戊○○、庚○○、地○○、巳○○、未○○、午○○、A○、C○○○、黃○○、宙○○、戌○○、F○○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宇○○○等二十九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 黃天教 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壬○○等七人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壬○○等七人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先予述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0.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壬○○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黃天教與被告宇○○○等二十九人之被繼承人鄭神扶所共有,應有部份黃天教為三分之二、鄭神扶為三分之一,鄭神扶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宇○○○等二十九人,迄未就鄭神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地○○、A○、庚○○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宇○○○等二十九人就被繼承人鄭神扶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東石巷,其上仍分別有共有人黃天教及鄭神扶所遺留之老舊磚造平房,位於土地東側之房屋為黃天教所使用,位於土地西側之房屋則為鄭神扶所有,兩側房屋中間蓋有公廳相連接,公廳後方之房間亦為鄭神扶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土地上原有之建物雖有部分需予拆除,然大部分多位於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位置,受損之情形不大,且該等建物均為老舊之磚造平房,已無保留之價值,縱有部分予以拆除,對兩造之權益亦應無重大影響;又被告地○○雖到庭陳稱:其祖先鄭神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三分之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有誤,但其無證據可資佐證云云,蓋不動產以登記為絕對之效力,且屬公示原則,故於土地登記情形尚未經地政機關為任何變更以前,仍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故本院認以附圖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可供建築,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