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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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否則本院將依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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