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保險小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判決與論理法則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為違背法令,並已影響裁判之結果,應予廢棄: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三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仍應認為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故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尤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與三十年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判決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林武周 於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及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未有相符,違反論理法則。綜觀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條款,均係以「以癌為直接原因」之手術、「治療癌症」之手術為保險金給付要件,惟依條約約定之手術保險金作為目的解釋,「每次外科手術」應係指以治療同一部位癌症之一次「完整」手術,若依原判決之價值判斷,只要經醫師判定為分期手術即解釋為條款約定之每次外科手術,則醫師若將手術分期越多,被保險人就領的越多,對其他以一次性必要手術治療癌症之被保險人而言,誠屬不平,等於減少了多數人之保險而將利益輸予少數人。原審竟以「醫生認治療須兩次手術,被告即不得任意判斷手術之次數」為由,忽略契約條款之目的及保險契約應作公平合理之解釋,顯依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有所違誤,違背論理法則,原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不備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並已影響裁判之結果,應予廢棄:以乳癌為例,大小二公分以內為第一期,切除腫瘤即已達治療目的,不需切除乳房週邊組織。惟查,被上訴人所罹患之低惡性腫瘤僅1.0*1.0mm(請注意是公釐,不是公分),經第一次手術中摘除後,卻又再行第二次手術,且依第二次病理切片報告,並無任何惡性跡象(
noevidebceofmalignancy),然醫師竟將卵巢與輸卵管切除,手術規模不謂不大,應係「預防性」切除,不在條款以「治療」癌症為目的之範圍內。原判決未就系爭手術是否係兩造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手術作判斷亦未審究系爭手術是否為預防性手術、一次手術是否即可達到治療癌症之目的,更未就上訴人原審答辯理由為任何捨審酌,僅以「醫生認治療需兩次手術,被告即不得任意判斷手術之次數」二語即判決上訴人敗訴,顯不備理由。雖小額訴訟程序重在簡捷,然原判決認事用法不備理由,上訴人誠難甘服,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投保二件防癌終身保險,依契約內容載明發生癌症病況,經醫生診斷證明,上訴人應給付手術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經醫生診斷罹患卵巢癌,需住院進行腹腔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切除手術,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上訴人應依約賠償八萬元,卻僅理賠三萬元,其餘五萬元一再以不符條款拒絕理賠,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應給付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應手術二次而請求給付等語置辯。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為上訴人自認為真,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何需經二次手術云云,因手術治療核屬醫學專業,醫生認治療需二次手術,被告即不得任意判斷手術之次數,而作為拒絕理之正當理由,其所辯無理由,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兩造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係以「以癌為直接原因」之手術、「治療癌症」之手術為保險金給付要件,依約定之手術保險金作為目的解釋,「每次外科手術」應係指以治療同一部位癌症之一次「完整」手術,原判決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其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依兩造所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治療者』(含因治療癌症而接受骨髓移植手術者,惟不包括骨髓提供或捐贈者),『每次』之外科手術,本公司(即上訴人)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二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見原審卷第十頁),可認兩造係以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之次數而認定上訴人所負之給付之金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病名為卵巢癌,治療經過及意見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住院行剖腹卵巢摘除手術,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出院,共住院五天,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住院行腹腔鏡及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切除手術,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出院,共住院四天」(見原審卷第八頁),亦可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進行之手術,並非接續進續,手術之部位亦不同。再參以上訴於原審中所辯:被上訴人於術後向上訴人申請八萬元之手術保險金,上訴人已從寬給付三萬元,因第二次住院療養保險金與第一次住院均係以治療同一癌症為目的,故已逕予給付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件客觀上應可認被上訴人係因罹患卵巢癌,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住院,而經醫師診斷必須進行手術,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進行二次手術,則原判決認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次手術之保險金,自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其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既可僅記載主文或理由要領,自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可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倩玲~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