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66號原告 林柏棟
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林秋蓉
林萍慧林憲宏林憲聖 邱哲寅 李林綾 李林信 林桂蘭
林銘煌
林峯立 林宣伶 林淑婉 林宜蓁 即 林淑女
林淑琴 林裕川 林裕豐
林妙令
林映玲
林心怡 曾繁明
林曾麗雲
劉原宗 (兼 劉守義 之承受訴訟人)
劉錦宗 (兼劉守義之承受訴訟人)
劉碧瑜 (兼劉守義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琪 曾珮琦 林倩芬 陳玉霖 林鄧碧麗 詹秀美 廖秋惠 劉玉美
曾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共有人欄編號1「 林伯棟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柏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