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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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明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明富因犯強盜而擄人勒贖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執行羈押,且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終結,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書可參。
㈡被告所犯上揭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既經臺中地院審結,認定
被告確犯該重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上開罪名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聲請意旨以其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乏人照料,家中經濟來源亦皆由聲請人承擔,狀請准予讓聲請人返家安頓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聲請意旨所述具保停止羈押原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駁回聲請停止羈押限制之情形,被告所陳家庭狀況因素,並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押事由之列,故認被告上揭羈押之事由仍存在,非能因具保而能使之消滅,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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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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