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関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関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関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関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警執行路檢盤查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関志豪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向警表示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警方並得関志豪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関志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照片、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核屬有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警方對被告執行路檢攔查時,雖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然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且警方在得被告同意搜索前,亦未發現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可疑跡象,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資參照。據此,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對其進行搜索及採尿送驗,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014公克),經檢驗其成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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