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春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4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被告吳春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石仔缸12之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煌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路旁駛出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進入上開道路,適 洪振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段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洪振晏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振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春煌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振晏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要從路邊轉出來道路││││,沒有看見告訴人的車,告訴││││人騎很快來撞到伊等語。│├──┼──────────┼─────────────┤│二│告訴人洪振晏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況、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輛之位置及撞擊點等事實。│││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四│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事實。│││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五│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起駛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份│線)之路段迴車,肇事致人受││││傷,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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