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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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08號
106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雄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33、9653、10153、10233、1174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照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
二、案經 蔡秋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照雄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七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附表編號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533號卷第4至7、54至55頁,偵字第10233號卷第3至4頁,偵字第11742號卷第3至4頁,本院易字第1208號卷第48頁背面、53頁背面至5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列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2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有以攜帶兇器之方法為之,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生危害,惡性著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七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七所竊得之電纜線,分別變賣得款1,600元及5,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本院易字第1208號卷第54、55頁),上開款項均為被告竊盜犯行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附表編號一、三、六「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五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其中車體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第9533號卷第29頁),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後車牌0面,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陳在卷(本院易字第1208號卷第5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車牌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供附表編號一、三、五、六犯罪所用之鑰匙,及持供附表編號四、七犯行所用之虎頭鉗,雖均為其所有,然皆未扣案,且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易字第1208號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價格應非高昂,且容易再製或取得,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姚怡蕙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方式(時間:民國;金│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主文│││額:新臺幣)│││├──┼────────────┼───────────┼───────┤│一│林照雄於104年12月18日上│①證人即被害人林 財添 於│林照雄犯竊盜罪│││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累犯,處有期││(○○○鎮○○路○○○號對面,以│9653號卷第6至9頁)。│徒刑柒月。││字第│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林│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9533│財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細畫面報表(偵字第│││號等│-LB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9653號卷第10頁)。│││起訴│供己代步使用(業經發還林│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書犯│財添)。│第9653號卷第11頁)。│││罪事││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實一││轄內「尋獲 林財添 │││(一)││5070-LB自小貨車案」│││)││資料稽核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影│││││像(偵字第9653號卷第│││││12至15、18至20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45671號鑑定書(偵字│││││第9653號卷第16至17、│││││21至22頁)。││├──┼────────────┼───────────┼───────┤│二│林照雄於105年4月5日凌晨3│①證人即被害人 黃福建 於│林照雄犯竊盜未│││時50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遂罪,累犯,處││(偵│號碼M4-5973號自小貨車(│偵字第11742號卷第5至│有期徒刑陸月,││字第│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6、50頁)。│如易科罰金,以││1174│105年度易字第826號判處有│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臺幣壹仟元折││2號│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彰│鹿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算壹日。││起訴│化縣○○鎮○○段295-64地│疑人紀錄表(偵字第│││書犯│號,欲將黃福建所有放置該│11742號卷第7頁)。│││罪事│處之電纜線3條,以綁在上│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實)│開自小貨車上拉扯之方式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取,惟於行竊之際,因貨車│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拉扯纜線發出聲音,黃福建│片(偵字第11742號卷││││發現有異後外出查看欲加以│第8至12頁)。││││制止,林照雄見狀隨即棄置│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上開自小貨車後逃離現場而│局105年7月18日刑生字││││不遂。│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11742號卷第│││││13至14頁)。│││││⑤現場蒐證照片22幀(偵│││││字第11742號卷第17至│││││22頁)。││├──┼────────────┼───────────┼───────┤│三│林照雄於105年6月27日凌晨│①證人即被害人 余火 全於│林照雄犯竊盜罪│││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員│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偵│鹿路2段7巷30號旁,以自備│9533號卷第8至10頁)│徒刑柒月。││字第│鑰匙(未扣案)竊取余火全│。│││953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②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號等│自用小客車得手(業經發還│6幀(偵字第9533號卷│││起訴│余火全)。│第16、18至19頁)。│││書犯││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罪事││電腦輸入單(偵字第│││實一││9533號卷第30頁)。│││(二)││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9533號卷第31頁)。││├──┼────────────┼───────────┼───────┤│四│林照雄於105年6月27日凌晨│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河於警│林照雄犯攜帶兇│││2時許,駕駛附表編號三所│詢時之證述(偵字第│器竊盜罪,累犯││(偵│竊得之JT-9431號自用小客│9533號卷第15頁)。│,處有期徒刑玖││字第│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謝厝│②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月,未扣案之犯││9533│巷15之2號由黃河所經營之│9幀(偵字第9533號卷│罪所得新臺幣壹││號等│新城彈簧實業有限公司,持│第16、19、23至25頁)│仟陸佰元沒收,││起訴│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得為│。│於全部或一部不││書犯│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未││能沒收或不宜執││罪事│扣案),剪斷上開公司所有││行沒收時,追徵││實一│之電纜線3條(價值約14,40││其價額。││(三)│0元)得手,並以前開自用││││前段│小客車載離現場。嗣因天色││││)│昏暗不慎將該車駛入水溝內│││││,遂另為附表編號五所示竊│││││車犯行,並以所竊得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電纜線離開現│││││場,而後將該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1,600元。│││├──┼────────────┼───────────┼───────┤│五│林照雄於105年6月27日凌晨│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秋香於│林照雄犯竊盜罪│││3時7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偵│鹿港鎮學子巷43之10號前,│9533號卷第11至14頁)│徒刑柒月。││字第│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9533│蔡秋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號等│8893號自用小貨車得手,隨│9幀(偵字第9533號卷│││起訴│後將上開車輛車牌0面棄置│第17、20至22、26頁)│││書犯│於不詳處所水溝(車體部分│。│││罪事│業經發還蔡秋香)。│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實一││、尋獲電腦輸入單(偵│││(三)││字第9533號卷第27、28│││後段││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9533號卷第29頁)。││├──┼────────────┼───────────┼───────┤│六│林照雄於105年6月29日下午│①證人即被害人許 秋蘭 於│林照雄犯竊盜罪│││6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麥│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偵│厝村沿海路1段29號前,以│10233號卷第5至8頁)│徒刑柒月。││字第│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許│。│││9533│秋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號等│2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局105年9月8日刑生字│││起訴│己代步(業經發還 許秋蘭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書犯│。│(偵字第10233號卷第│││罪事││10至11頁)。│││實一││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四)││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第10233號卷│││││第12至16頁)。│││││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字第10233號卷第17、│││││18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10233號卷第19頁│││││)。│││││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10233號院第20頁)│││││。││├──┼────────────┼───────────┼───────┤│七│林照雄於105年7月7日凌晨│①證人即被害人 吳國村 於│林照雄犯攜帶兇│││某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粿│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器竊盜罪,累犯││(偵│店巷30號旁吳國村所經營之│10153號卷第5至6頁)│,處有期徒刑拾││字第│工廠,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月,未扣案之犯││9533│身體得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罪所得新臺幣伍││號等│1支,剪斷上開工廠電箱內│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仟元沒收,於全││起訴│電纜線約30至40公尺(價值│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照│部或一部不能沒││書犯│約2萬元)而竊取得手,而│片(偵字第10153號卷│收或不宜執行沒││罪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第7至12頁)。│收時,追徵其價││實一│回收商得款5,000元。│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額。││(五)││局105年9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10153號卷第│││││13至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