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泳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泳霈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泳霈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卷第43頁),至112年8月1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1罪,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各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日後判決確定應執行刑非低,且均無法易科罰金,又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諭知新臺幣5萬元交保,其亦稱家中經濟狀況、無法交保等語(本院第385至386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逃亡以逃避本案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不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另其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次數多達21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若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二)復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