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泰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4、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泰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告葉泰良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泰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葉泰良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2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二)於112年4月7日20時許,在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8日11時23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泰良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CZ0000000000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CZ00000000000)(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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