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225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林B同上關係人陳C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林A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B(生母)與關係人陳C(繼父)為相對人林A之主要照顧者,於照顧期間多使用徒手或工具,造成林A身體有明顯瘀青,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開立林B與陳C各12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及依職權聲請保護令,並於112年4月13日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2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然112年5月12日陳C仍持續對林A有不當管教之行為,而林B未發揮保護功能,二人親職功能未顯著提升,故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予以緊急安置林A,並獲裁定延長安置至112年8月18日止。評估林B與陳C近期搬遷至台中居住及就業,尚需評估居家環境、生活狀態及親職功能,而現階段林A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無可供保護及替代照顧林A,林A若返家生活恐無合適照顧與保護,為維護林A之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安置表達意願書、傷勢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附卷足資佐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林A業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觀前開安置評估報告表之評估分析亦載明林A過往多次遭受林B與陳C不當管教致傷,聲請人自110年10月開案服務至今,持續提供親職教養服務,111年8月開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2小時,並依職權聲請保護令,於112年4月13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惟林A仍持續遭受林B與陳C肢體管教及未能給予保護,可見親職功能未顯著提升。雖林B與陳C對林A之繼續安置裁定表示可能會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輕度及鑑定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過往已多次遭林B與陳C不當管教致傷,足認林A本身無自我保護能力,若不予延長安置,恐影響其成長之情況。為維護林A之最佳利益,確保其身心健全發展,有延長安置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