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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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聲請人葉○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葉○雄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惠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鄭○惠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葉○雄與受監護宣告人鄭○惠為夫妻關係,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小姑 黃葉麗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罹患阿茲海默症、巴金森氏症,無法自理生活,原先聲請人係雇請看護照顧,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嗣後自107年8月18日起鄭○惠進住安養中心,每月所需之養護費用約35,000元至40,000元。
(二)又目前聲請人所住之臺南市東區裕忠路房子,當初係兩造之子購入並支付頭期款,其餘款項由鄭○惠向國泰人壽貸款1,400萬元來分期付款,至今每月需繳付81,930元。原本鄭○惠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他人,聲請人便以出租之租金給付貸款及養護費用,然如今房客退租,聲請人恐無力負擔聲請人之安養費用及繳納貸款金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葉麗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自105年間罹患阿茲海默症及巴金森氏症後,聲請人雇請看護人員到家照顧,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約8萬餘元,自107年8月18日起受監護宣告人進住安養中心,每月所需之養護費用約3萬5千元至4萬元,原先尚有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租他人之租金得以支應相關費用,惟目前該不動產已遭退租,聲請人無力負擔相關開銷,需出售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負擔醫療及養護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繳費證明書、點交切結書、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與受監護宣告人鄭○惠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全部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全部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全部4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部5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