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進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8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葉姿敏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黃進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黃進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1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8號減刑為4月15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16日,於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搜索,在其背後長褲褲頭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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