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何泰輝 被告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陸續以急用、工程款週轉等理由,前來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販賣檳榔、飲料之營業處借款,合計借得新台幣(下同)140萬元,被告並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收執,約定至遲應於100年9月2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惟屆期經原告提示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經本院迭於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28日函請其提出答辯,均未提出書狀,於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址)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