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偉綸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 律師(法律扶助)
邱奕澄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 何志強 (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本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上午9時6分6秒許,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爰予更正)行動電話與何志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爰予更正)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旋由何志強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前往桃園市○○區○○路66快速道路橋下,以1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由乙○○將自甲○○處所收取之500元轉交何志強。嗣於104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至何志強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1居處搜索,扣得何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物品;員警復於同日上午8時50分持同一案號搜索票至乙○○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50公克,驗餘淨重0.0248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3、168至169頁,另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均稱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9至10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3、169至171頁,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均稱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9至100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甲○○並向之收取500元,繼而將該500元轉交證人何志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不知何志強是販賣毒品給甲○○,其所收取之價金並非販賣毒品之價金,係甲○○先前積欠何志強之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受何志強委託轉讓第二級毒品給甲○○,不知道何志強有販賣毒品之意,甲○○所交付之500元係甲○○積欠何志強之借款債務,故被告對本案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及營利意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甲○○,並向證人甲○○收取500元後轉交證人何志強等情,復經證人何志強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G35至G38通訊監察譯文)與甲○○通話內容為何?】103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中壢的中豐路的66快速道路橋下,我叫我表弟乙○○拿1包安非他命給甲○○,我叫我表弟跟他收500元,交易有成功」、「(問:你販賣安非他命的利潤為何?)有時候沒有賺,有時候賺幾百元,我賣給 呂少均 、 李建興 、甲○○都有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191號卷第6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443號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24至125頁)在卷足憑,是證人何志強確有於上開時間,基於營利意圖,以上揭方式要求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甲○○,並由被告向證人甲○○收取500元後轉交證人何志強,而完成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與證人何志強成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析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譯文中提到『我昨天拿給你的那一些,你先拿去中豐路橋給那個胖子』、『先跟他拿500就好了』係指何事?)『我昨天拿給你的那一些,你先拿去中豐路橋給那個胖子』是何志強打電話給我要我拿我昨天跟何志強拿的安非他命給胖子;『先跟他拿500就好了』是何志強交代要我去討回之前胖子欠何志強的500元,但是不是欠購買毒品的錢我不清楚」、「(問:本次毒品有無交易完成?於何時、何地交易?價格、重量為何?)有完成。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中豐路與台66線橋下完成交易。我把安非他命拿給胖子,再跟胖子收之前他欠何志強的500元,價格我不知道,重量大概像是我被警方查扣的那1包安非他命的重量(毛重0.16公克)」等語(見他字第6443號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有收500元,確實有把東西交給甲○○,我知道裡面是毒品,交付時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已坦認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完成,並向證人甲○○收取5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今警方提供譯文表其編號N11至N16(詳如譯文表)係為你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胖子(即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監察對象何志強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三方通話,其內容所述意思為何?】一開始我跟何志強一起在工地做工,後來胖子打電話要向何志強購買毒品,因為何志強當時在忙所以我就幫何志強接電話,可是因為那時很多雜訊聽不清楚,所以何志強要我說什麼我就回答什麼,後來就是何志強跟胖子在聯絡了,接著何志強開車載我去中壢工業區找胖子,然後何志強到達後就自己下車去找胖子交易了,我當時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也沒有看到整個交易的過程」、「(問:本次毒品有無交易完成?於何時、何地交易?價格、重量為何?)何志強與胖子有見面交易。本次是於103年12月8日下午15時23分許在中壢工業區內交易。數量是1個,但是價格與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6443號卷二第111頁反面),足見被告在103年12月25日本案交易前早知悉證人何志強、甲○○間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關係。
(3)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見他字第6443號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甲○○先於同日上午9時6分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志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完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證人何志強旋於同日上午9時19分9秒許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A為何志強,B為被告):
「B:喂。
A:在哪裡?起來了沒?
B:起來了。
A:我昨天拿給你的那一些,你先拿去中豐路橋給那個胖子,然後過來家裡。
B:基巴拉。
A:快點啦。
B:哪裡?
A:中豐路橋那裡,66下面那邊。
B:66很長拉。
A:就中豐路那個橋那邊啊。
B:喔。
A:快點,他要上班,先跟他拿500就好了,他晚上回來時再給。
B:好。
A:我現在回去家裡拉」等內容,就此與上開(1)、(2)情節加以勾稽,被告既已坦承103年12月25日該次與證人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且其先前已知悉證人何志強、甲○○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關係;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何志強僅告知被告「我昨天拿給你的那一些,你先拿去中豐路橋給那個胖子」、「先跟他拿500就好了,他晚上回來時再給」,被告即知悉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甲○○,足認被告確實明確知悉103年12月25日該次係為完成證人何志強、甲○○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被告亦已知悉該次交易為有償交易,主觀上已可認知所收取之500元款項應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無誤,被告與何志強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何志強是販賣毒品給甲○○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證人何志強於原審證稱:「(問:你到底透過乙○○跟甲○○拿過幾次錢?)就只有起訴書叫乙○○跟甲○○拿500元那次而已」、「(問:方才辯護人問『你當天打給乙○○時,有跟他說要向甲○○收500元,你是否曾告知乙○○收這500元的用意?』你回答『有,說是甲○○之前欠我的錢,甲○○說要還我,但是我不知道甲○○是否有還給我』等語,但是在通話譯文中只有提到你說『快點,他要上班,先跟他拿500就好了,他晚上回來時再給』等語,並沒有說到是之前欠的錢,有何意見?)我沒有跟乙○○講到是甲○○先還我之前欠的錢」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1頁反面),已證稱並未曾向被告表明本案收取之金錢究為欠款抑或購買毒品價金。徵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何志強僅向被告表明「先跟他拿500就好」,並未跟被告表明係證人甲○○先前之欠款,但被告在知悉交付予證人甲○○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仍依證人何志強交代內容而向證人甲○○收取500元,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之認知,並非向證人甲○○收取先前積欠證人何志強之款項甚明。
(5)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先跟他拿500就好了」是何志強交代要我去討回之前胖子欠何志強的500元,但是不是欠購買毒品的錢我不清楚云云(見他字第6443號卷二第113頁反面);於原審亦供稱:「(問:在103年12月25日上午9時19分09秒,何志強跟你說『快一點,他要上班,先跟他拿500就好了,他晚上回來時再給』等語,當時你認知先跟他拿500就好、他晚上回來時再給,這兩個部分是指什麼?)先拿500是指甲○○欠何志強的錢,晚上回來再給就是還何志強錢的意思,應該也是還甲○○欠何志強的錢的意思」、「(問:承上,整通對話裡面都沒有提到之前欠的錢,為何你會認知是之前甲○○欠何志強的錢,而不會認為是何志強要你拿過去的東西的對價?)因為甲○○時常還何志強錢,有時候是甲○○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何志強」、「(問:為何甲○○要透過你轉交給何志強?)因為有時候何志強工作忙」、「(問:為何何志強在前次庭期證稱,只有起訴書所載該次有叫過你跟甲○○拿過500元的1次錢?)應該是何志強記錯」云云(見訴字卷三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核被告所為此等辯解,既與證人何志強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佐,所述顯屬無據,亦無可採。
3.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被告於證人何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交易中,既穿梭往來於證人何志強、甲○○間,並於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之500元款項後將之轉交證人何志強,已如前述,其明知證人何志強、甲○○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關係,卻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堪認被告業已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次犯行業已成立無誤,甚而被告復依證人何志強之囑咐,向證人甲○○收取500元款項,可認被告與證人何志強之間確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稱請求繼續拘提證人甲○○到庭一節,因該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無從調查,附此併敘。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被告既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證人何志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否認販賣,其所收取之500元是何志強交代要去討之前胖子欠何志強的500元,其不知該次是否為毒品交易,該500元並非為購買毒品之價金云云,顯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販賣營利之意圖,依上開說明,顯非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均非鉅,所收取之500元並已交予證人何志強,而無獲利,復與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法重情輕,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本旨,故其情足使一般人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9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對社會秩序亦有嚴重危害,且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僅販賣1次、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及數量均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復審酌被告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沒收相關法律修正部分說明:(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有所修正,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3)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至於原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4)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諭知(1)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分別為供被告及證人何志強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2)依卷內證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業已交付予證人何志強,已據證人何志強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70頁反面),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3)其餘扣案物(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猶執陳詞,反覆就事實予以爭執而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