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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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温紹茗 被告 葛維寧 (原名 葛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而簽定美國AIG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1,011,180元未為清償,嗣經友邦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契約、AIG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及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4日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23頁),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惟參以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申請、使用、終止使用信用卡或因信用卡申請書或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定或專屬管轄外,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與友邦公司於系爭約定條款約明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揆諸首揭說明,受讓債權之原告亦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周苡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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