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里○○路○段高速公路涵洞下方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光線為涵洞無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且就其智識經驗及能力等以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適 余聲勳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涵洞入口附近購買早餐後起步欲駛入車道左轉回家,亦疏未注意未讓乙○○直行車輛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余聲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動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本件裁判,余聲勳則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六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八、證據十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據三:證人甲○○、 徐林秀雲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八、證據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告訴人甲○○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徐林秀雲證述(警詢)。
證據四:證人 陳耀升 證述(原審)。
證據五: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據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據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據八:現場照片。
證據九: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證據十:勘驗BA七-三五三號重機車照片。
證據十一: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
五年三月九日桃縣行字第○九五五二○○六七六號函。
證據十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一○一○一三號函。
證據十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一二八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
證據十四:天晟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天晟法字第九
六○三三○一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證據十五: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四七八號函。
證據十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
醫理字第0九六000四五八0號函所附鑑定書。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騎乘TZE-0九三號機車之余聲勳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多項嚴重違規與失誤造成之後果:①被害人由路肩起步穿越車道衝撞被告車輛,對此突自右方逼近之情況被告並無應變能力。②被害人患有嚴重白內障,視力不良,於穿越幹線時未看清幹線上是否有來車。③被害人並無機車駕照、亦未戴安全帽。④本件發生後,被害人家屬未等檢察官勘驗,旋即將該肇事機車報廢,有湮滅肇事證據之虞。
(二)依天晟醫院病歷資料、及長庚醫院函覆結果可知,被害人所受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出血之傷害,係因被害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晚間於住家不慎跌倒致撞擊頭部,並非肇因於當日上午之車禍,亦即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里○○路○段高速公路涵洞下方路段時,與被害人余聲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余聲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余聲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此有被告上開所述及證據二至證據九在卷足資佐證,尚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晚間於住家不慎跌倒致撞擊頭部,並非肇因於當日上午之車禍,亦即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父親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隨即送至天晟醫院救治,我亦趕往該院,但沒多久醫生便要我們將我父親帶回觀察是否會吐,以了解有無腦震盪,但我父親一回家便什麼東西也吃不下,一吃就吐出來,至翌日(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他就開始抽筋,我便打電話叫救護車,天亮後救護車到場,我便與我叔叔一起將我父親送往長庚醫院救治,到院時我父親已經無法言語,我亦有告知醫師我父親昨日發生車禍之事,但終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不治死亡,這中間我父親並沒有再發生任何意外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另據證據十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五分余聲勳車禍後就診天晟醫院有左側頭部外傷、左顳骨骨折,致在長庚醫院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出血為對撞傷顱內出血型態等,較支持為常見在車禍、落地時因左側頭部顱骨撞擊地面,導致右側對角線之硬腦膜周圍受對撞之反彈力道造成之右側大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對撞傷,故研判被害人之顱內損傷應與機車間車禍有相關性等語,意即並無法以被害人左骨有骨折,最後係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出血,即否定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雖依據長庚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四三八號函所附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急診病歷,余聲勳係於當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到院,其中「現病史」欄據載「昨晚(即二十日晚間)走路跌倒」等語,另所附之「入院紀錄」之「現在病症」欄及「出院病歷摘要」中「病史」欄則均載:「Hefelldownyesterdayeveningandhithishead...Seizureattackwasnotedsincethismorning.」【病人(即余聲勳)於昨晚(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夜間)因跌倒致撞擊頭部...今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早晨癲癇發作】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五十四頁)。惟此部分證據係長庚醫院醫師傳聞自證人甲○○所為之記錄,且證人甲○○對於為何醫師如此記載於原審審理時已稱不復記憶;又因此部分記錄距今已有二年又七月,縱傳喚醫師到庭作證,亦無法還原事實真象。而腦部受到重創之病人,初期無明顯之症狀,惟隨著出血量的持續增加,即有可能因時間的經過而逐漸呈現出相關病症,是故,縱被害人於嗣後跌倒,亦極有可能係本次車禍所致;再者,被害人縱確有跌倒之事實,惟是否因此撞擊其頭部,或頭部何位置,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凡此在在均無法確定,自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西向車道,駛經設有行車分向線之民權路二段高速公路涵洞下方時,適被害人余聲勳亦騎乘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該處,二車旋於涵洞下方民權路西向車道之中央附近靠近行車分向線處發生碰撞,並在西向車道上距行車分向線約零點一公尺處起自東偏北往西偏南之方向遺留長約二點六公尺之煞車痕,越過行車分向線後止於東向車道上,之後再以此方向遺留長約二點三公尺之刮地痕,被告及被害人機車是均倒地等事實,除經被告坦認不諱外,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張可證。
次查,據卷附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被告機車照片(被害人機車業已報廢無從勘驗)所示,被告機車車頭之右前端有碰撞痕,左前側自左方向燈起至踏板下方遺有刮地痕並有破損,左後側車身亦遺有刮地痕;被害人機車之左前側踏板下方車身已與車體鬆脫,左方後視鏡已掉落地面,把手左前方向燈處之車身亦有刮痕,右側車身則未見何碰撞或刮地痕跡,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躍升 於原審到庭證稱:二車碰撞點位置就A車(被告)前車頭,B車(被害人)左側踏板處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可見二車係在該路段西向車道之靠近中央行車分向線附近發生碰撞,撞擊點則為被告機車車頭之右側前端及被害人機車之左前側踏板下方,且二車撞擊後均偏向左側倒地,左側車身均自東偏北往西偏南之方向磨刮地面,乃均分別遺有刮痕或破損,其中被害人機車之左側後視鏡更因此與車體離脫而掉落地面。
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涵洞下方民權路西向車道外側設有二攤販,一位於涵洞東側入口處,一位於涵洞西側出口處,而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躍升到庭證稱:該位於涵洞東側入口處之攤販係徐林秀雲(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兼依徐林秀雲於員警查訪時證稱:車禍發生前 阿伯 (即被害人余聲勳)向我買早餐,他比平常早一點來買,買完他就騎車走了,一下子就聽到車子碰撞聲,回頭過去才知發生車禍,但未目擊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等語(九十四年相字一五七一號卷第四十頁)。再參諸被害人係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係位在車禍地點之東向,且被害人之子甲○○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死者當時要往何處?)沿民權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要左轉(亦即欲由西向車道往左迴轉入東向車道)回家」等語(上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肇事前我是由家裡出發沿環西路左轉民權路要往大園方向行駛(即行駛於民權路西向車道上),進涵洞前我行使車道外側,因涵洞下方有攤販,(我)進涵洞後就騎在車道中間,行車速度約時速五十公里,...(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大約一公尺;等我發現時,我馬上煞車及往左閃避,對方還是撞上我車頭;因為我發現對方車子時是從路邊直接橫向要穿越馬路(即自西向車道欲越過行車分向線進入東向車道),所以無法閃避」等語(上開相驗卷第八頁、第九頁),可見本案肇事過程應為,被害人停車向設於該涵洞東側入口處之攤販徐林秀雲購買早餐,之後騎車先往西行駛,並欲向左進入快車道以返回住處,故在西向車道上不斷逼近中央之行車分向線,適被告機車亦於同向騎經該處,致發生本件車禍。
而發生車禍之路段係直路,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可證,被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復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光線為涵洞無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且就其智識經驗及能力等以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過失尚堪認定。惟因被告係直行車,被害人係同向行駛欲進入同一車道,路權屬被告,被害人應讓直行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此部分被害人同有過失。
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依證據十一: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桃縣行字第○九五五二○○六七六號函所示結論為:余聲勳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由路旁起駛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證據十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一0一○一三號函則修改為:余聲勳駕駛輕機車,由路旁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乙○○駕駛重型機車未流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均足資佐證,同上結論。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自右後方駛來之被害人機車前輪撞擊把手下方置物箱附近車身,並非其右前側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等語。
惟若被告所言屬實,則其右側把手下方置物箱附近車身及被害人之車頭附近,均應有明顯之撞擊痕跡,然遍查卷內被告機車之右側照片,均未見有何等撞擊或摩擦痕跡,至被害人機車之車頭照片,亦僅有上述左側把手方向燈附近之刮地痕跡,此外別無其他撞擊或磨刮痕跡。次據上開處理員警陳躍升到庭證稱:據我印象,被告機車車損除車頭以外,其餘就如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而被害人機車前輪上方擋泥板並無受損,印象最深刻就是左側車身踏板處之受損,右側亦無受損,而我至現場後,雖然有時可能無法發覺甚細微之損壞,但假如看到很明顯的破裂部位就一定會拍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七頁),綜上可見被害人機車之車輪或車頭前方確無何碰撞痕跡,被告機車之右前側車身下方亦無何遭撞擊之痕跡,綜前各節,可見本案係被告機車之車頭右前端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左前側車身,尚堪認定。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機車自右後方撞擊其右前側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六、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新修正之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有關自首之規定,於修正前為必減輕事項,於修正後則為得減輕事項,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五、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二、自首: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陳耀升於原審結證綦詳,是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係受「左側頭部、額頭、左臉頰、雙手及雙膝挫傷、左眼瘀青腫痛」之傷害,嗣後另因走路跌倒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出血」之傷且導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則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於被害人機車突自右方駛進其前行車道此一車前狀況,並無預見及預先防免之可能性,自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之車頭右前端撞擊被害人機車右前側車身及被害人因此成傷等事實,遽令被告就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負刑法上過失傷害罪責,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所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猶成立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貳、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過失行為、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為業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較大、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