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蔣佩玲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若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又聲請人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為宜,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曾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43
2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司執字第13752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及債務人 蔣陳菊蔣佩娟蔣明霖 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與債務人蔣陳菊、蔣佩娟、蔣明霖對相對人於本院提起10
2年度補字第4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業以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債務人蔣陳菊、蔣佩娟、蔣明霖供擔保13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
2年度補字第4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且觀諸聲請人於系爭裁定聲請停止執行時所主張提起之異議之訴,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異議之訴均係本院102年度補字第432號,且均係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52號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亦相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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