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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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漢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漢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漢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9時至翌日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海邊,徒手竊取屬國有財產由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管理之粉扁石32袋,總重約571公斤,得手後以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年月18日2時40分許,沈漢洲行經花蓮縣○○鄉○○村○○○○路189.4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當場扣得上開粉扁石32袋(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沈漢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漢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之河川駐警 涂漢明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頁至1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相關照片共6張等存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總重約571公斤之粉扁石,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同地實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且甫於105年1月7日因竊取屬國有財產之砂石,經本院於同年4月2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頁),竟仍不知悔改,復徒手竊取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管理之粉扁石,實無足取,惟考量本次被告竊得之海邊砂石價值不高,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花蓮縣政府水利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查(警卷第20頁),經告訴代理人 許宏光 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於為本案犯行後迄今,並未再涉其他案件,堪認其已有悔意,暨其自陳因缺錢花用故而竊取海邊砂石欲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為本案行為時年已65歲,現年近七旬、已婚、陸籍配偶已出境多年未聯絡、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零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粉扁石32袋,業已發還,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