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20號、107年度偵字第128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第十行「107年3月19日9時許、107年3月23日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07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107年3月22日某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分別為1.1578、0.7754、0.2546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毛重:1.1512公克、0.770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部分更正為「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同時施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目前在高雄從事人力資源的工作,日薪一日約新臺幣800元,所受教育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家裡尚有需扶養之小孩〔年約
6個月〕,其同居人已經懷孕14週,同居人之前尚有積蓄可供生活的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因之前離婚、工作不順利及不好的友人較多而施用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107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第17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卷第18頁背面),復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存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第27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卷第21頁、第23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經檢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同居人目前懷有身孕14週、沒有工作及其尚有年約6個月大的幼兒須扶養乙情,本院另將以函通知相關專責機關〔如:花蓮縣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協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附註│├──┼────────┼─────────────┤│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驗餘毛重:壹點│7年4月30日 慈大 藥字第107043│││壹伍壹貳公克)併│05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實驗│││同無法析離之包裝│室編號:Z0000000000號】。│││袋壹只。│〔見107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第27頁〕│├──┼────────┼─────────────┤│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驗餘毛重:零點│7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柒柒零貳公克)併│5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實驗室│││同無法析離之包裝│編號:Z0000000000號】、花│││袋壹只。│蓮縣警察局107年4月24日花警││││刑字第1070020172號函各1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卷││││第21頁、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