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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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耀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84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耀銅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30日至9月28日間。

(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

(三)行為:將車輛停放於關係人 劉造馥 住處前,再步行方式盯哨、在地上打滾、手足舞蹈等怪異挑釁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劉造馥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固辯稱只是在住處前巷子打滾、單純只是在玩,沒有在關係人住處前盯哨、手足舞蹈等云云,惟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怪異行為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而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移送人不僅一次於被移送人住處外為怪異行為,且從其行為動作地點,顯然係針對被移送人住處,故被移送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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