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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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原告 黃筱芸

王立臻

明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銘

訴訟代理人 王鈺翔

被告 李進華

兼訴訟代理

李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5,000元、原告丙○○新臺幣1,615元、原告明叡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24,1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在其等住家粉刷油漆時,因風吹導致油漆掉落於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原告明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上,致原告分別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6,1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明叡工程有限公司84,294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噴漆、擦拭,影片上的人不是被告己○○。且被告於施工5日前及公告施工日期、時間、施工範圍禁止停車等標示,原告車輛違規停放,與有過失,其等故意製造事故,藉此詐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住家粉刷油漆時,因風吹至油漆掉落於甲車、乙車、丙車,進而前往擦拭,導致甲車、乙車、丙車受損,原告因而分別支出修復費用145,444元、16,150元、84,294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吿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USB錄影影片及翻拍照片等為證(見卷第25-31、137-141、157-219頁)。且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當庭勘驗原告手機之錄影紀錄(即前開USB錄影影片),經原告補述該錄影畫面有2人手執菜瓜布等物接續擦刷的是甲車及乙車,而被吿僅爭執其在樓上睡覺,影片中的人並非其本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㈡而依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在原告甲○○及原告丙○○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戊○○他們家,他們是住在一起。當時我是找原告甲○○聊天,我是在屋子裡面聊天。」、「因為窗戶是透明的從裡面可以看到外面」「發現有人在刮在外面黑色那台車子。這車子是原告甲○○的車子。」、「我們發現之就從屋內對外開始錄影。原告甲○○有出去制止,就發現車子被刮花了。當時對方用沙紙在刷引擎蓋的油漆斑點,後來好像刮不起來,所以換另外的東西,好像是塑膠片繼續刮,再加一盆水。」、「(是否知道原告甲○○的引擎蓋上為何有油漆?)因為隔壁住戶即被告住家在粉刷。因為我有看到他們正在粉刷,而車子剛好停在他們家後面。原告丙○○的機車則停在被告家的門口,原告明叡工程有限公司車子停在被告家的對面。」、「(你是否有看到乙車、丙車也被噴到油漆,被告兩人有去擦?)是有看到油漆,但是沒有看到被告兩人或其他人去擦。」等語(見卷第228-230頁),明確證述被吿因屋內進行粉刷行為,致油漆往外掉落停放在路邊之甲車、乙車、丙車,有人前往擦拭甲車,原告甲○○因此錄影並制止等事實,堪徵甲車、乙車、丙車受損與被吿住家粉刷、擦拭行為有關。且證人丁○○亦具結證稱:「(被吿是否曾談如何解決本件車輛毀損的事情?)有。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就是8月20日之後,我們住在隔壁我從小就認識被吿,是被吿己○○來我們兩家中間跟我談,我跟他說我的也有噴到,要如何賠償。(被吿己○○有無講究竟如何發生的?)當時是被告母親過世,被告己○○搬回來住要照顧他父親,想要把房子粉刷,房子外面要用噴的,裡面要用粉刷,但是外面要噴的就會飛,因此而噴到車輛。(以上情形如何得知?)我聽原告及被告己○○講的。(提示照片上原告丙○○書狀上所檢附的錄影翻拍照片穿橘色的人,你是否可以判斷是何人?)應該是被告庚○○。由翻拍照片可以判斷是被告庚○○。」等語(見卷第231、232頁),明確表示被告己○○曾坦承有粉刷房屋致油漆噴灑車輛情事,而當時試圖抹去車輛油漆者是被吿庚○○。是依上事證,甲車、乙車、丙車之受損是被吿二人共同所為,應是無疑,被吿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因其粉刷房屋不慎掉落油漆至系爭甲、乙、丙車,又擅自擦刷甲車、乙車,導致甲車、乙車、丙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車輛之費用,依上開規定,被吿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甲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5,000元(烤漆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5頁),應予准許。

 2.乙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6,1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2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卷附乙車之行車執照(見卷第139頁),系爭乙車之發照日期為106年9月18日,至發生事故日之111年8月20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乙車修復必要費用為1,615元(計算式:16,150×0.1=1,615)。

3.丙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丙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4,294元(零件費用59,105元、烤漆費用12,52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29-33頁),此有東海鈑噴廠鈑噴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卷第29-33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之發照日期為108年1月23日,有原告所提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見卷第141頁),至111年8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共計3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是丙車修理費用零件59,105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6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12,523元後,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24,176元(計算式:11,653元+12,523=24,176)。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24,176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另抗辯過失相抵等語,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甲、乙、丙車於事發當時為靜止停放,並無助

  成原告將油漆噴於甲、乙、丙車上,就甲、乙、丙車輛受損並無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45,000元、給付原告丙○○16,619元、給付原告明叡工程有限公司為24,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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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105×0.369=21,8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105-21,810=37,295

第2年折舊值37,295×0.369=13,7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295-13,762=23,533

第3年折舊值23,533×0.369=8,6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533-8,684=14,849

第4年折舊值14,849×0.369×(7/12)=3,1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849-3,196=1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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