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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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中全
梁信棟梁忠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77、6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中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梁信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梁忠櫳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中全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復於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④繼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③、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均構成累犯)。梁信棟①前於民國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其中①、②3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就③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3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構成累犯)。詎其等竟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曾中全於98年1月4日23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R-124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停車場收費亭前,見店內無人有機可趁,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劉石達 所有並置放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8,8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石達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曾中全、梁信棟、梁忠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9月1日5時33分許,由梁忠櫳駕駛牌照號碼4669-V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中全、梁信棟,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 李柏 威將裝有豬肉製品而未上鎖之冷凍櫃擺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遂由曾中全及梁信棟下車徒手竊取前開冷凍櫃內之豬肉製品共11箱(價值合計約30,000元),待其等搬運該豬肉製品至前揭車輛上後,再由梁忠櫳搭載曾中全、梁信棟及前開豬肉製品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經 李柏威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中全、梁忠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梁信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石達、李柏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陳漢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壢分局派出所偵辦李柏(誤載為伯)威財物遭竊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1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3人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3人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