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原告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辜倩筠 律師

被告 胡琬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所記載之附件,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所記載之附件漏未檢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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