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辜倩筠 律師
被告 胡琬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所記載之附件,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所記載之附件漏未檢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