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
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客觀上可預見倘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
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詎甲○○仍基於
縱有非法集團使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取財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6年
6月25日、同年7月5日,各在高雄市○○路及民族路之某
通信行,分別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以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乃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甲○○前述
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丁○○、丙○
○等3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要求其等依指示至郵局
提款機操作,致該3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成
員所指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而共詐得245,281元。
二、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
並補充如下:
㈠證人丁○○96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㈡證人丙○○96年7月8日警詢筆錄。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丁○○轉帳
紀錄)。
㈣合作金庫銀行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客戶當月份交易
資料查詢單各1份。
㈤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印鑑
卡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㈥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
被害人及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1次同時提供數門號之行為,致乙○○、丁○○及丙○
○3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而丁○○受騙之金額高達209,
989元,自應從該情節較重之部分論處。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詐騙被害人丁○○、丙○○部分
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17、33302號部分),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㈤被告實行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此部分致乙○○、丁○○及丙○○共受有245,281元之
損害,有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亦徒增被害人尋求追索、救濟之困難,法紀觀念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
┌─────────────────────────────────────────────┐
│附表(96年度虎簡字第558號)│
├─┬───┬───┬──────┬──────┬────┬────┬─────┬─────┬──────┤
│編│被害人│接獲電│行動電話門號│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銀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
│號││話時間│││││(新臺幣)│││
├─┼───┼───┼──────┼──────┼────┼────┼─────┼─────┼──────┤
│01│乙○○│96年7│0000000000│自稱李先生、│96年7月│西螺郵局│23,280元│臺灣中小企│雲林地檢署96│
│││月8日│(和信公司)│高先生之人以│8日晚上│(雲林縣││業銀行台東│年度偵字第47│
│││晚上9││電話佯稱:在│10時14分│西螺鎮福││分行, 孫建 │19號│
│││時4分││雅虎拍賣網站│許│興路167-││中申設之帳││
│││許││購買衣服,需││1號)││號為:0507││
│││││先依指示至提││││706289號帳││
│││││款機操作以查││││戶││
│││││詢餘額││││││
├─┼───┼───┼──────┼──────┼────┼────┼─────┼─────┼──────┤
│02│丁○○│不詳│同上│某不詳之人以│96年7月│台中市南│29,989元│合作金庫銀│高雄地檢署96│
│││││電話佯稱:其│8日○○○區○○街││行基隆分行│年度偵字第│
│││││為拍賣網站之│4時23分│郵局││, 陳兩 成申│31917、3330│
│││││賣家,發覺劉│許│││設之帳號為│2號,附表編│
│││││ 安仁 之帳戶遭││││:00000000│號5│
│││││設定每月固定││││00559號帳││
│││││轉帳至陳小姐││││戶││
│││││帳戶,需依指││││││
│││││示至郵局提款││││││
│││││機操作,以辦││││││
│││││理取消約定轉││││││
│││││帳││││││
││├───┼──────┤├────┼────┼─────┼─────┼──────┤
│││96年7│同上││96年7月│同上│99,000元│第一商業銀│同上,附表編│
│││月8日│││8日│││行忠孝分行│號6│
│││下午5││││││, 劉鴻文 申││
│││時57分││││││設之帳號為││
│││許││││││:00000000││
│││││││││911號帳戶││
││├───┼──────┤├────┼────┼─────┼─────┼──────┤
│││不詳│0000000000││96年7月│同上│81,000元│同上│同上,附表編│
││││(台灣大哥大││9日││││號7│
││││公司)│││││││
├─┼───┼───┼──────┼──────┼────┼────┼─────┼─────┼──────┤
│03│丙○○│96年7│0000000000│不詳之人以電│96年7月│桃園某郵│12,012元│同編號1│同上,附表編│
│││月8日│(和信公司)│話佯稱:先前│8日晚上│局提款機│││號8│
│││晚上9││在網路上購買│9時58分│││││
│││時44分││外套選錯付款│許│││││
│││許││方式,需至郵││││││
│││││局提款機依指││││││
│││││示操作,以辦││││││
│││││理變更付款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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