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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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鄧兆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882元,及其中新臺幣468,728元自民
國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500,000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9月9日起至95年9
月8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係依公告之基準利率加4.467%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
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5月
2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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