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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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 石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獲准裁定羈押中。嗣前揭羈押期滿,又為鈞院裁定延長羈押貳月。
㈡惟查:因被告之妻 林純仿 懷孕,且即將臨盆,惟家中並無其
他成年人同居照料,如遇林純仿突然陣痛生產,勢必無人在旁照護而有致生危險之虞。再者,被告已坦承一切犯行,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亦因檢警查獲而完全瓦解,確無串證及再犯之虞,是以懇祈鈞院體念上情,恩准被告具保得停止羈押,照料即將臨盆之妻林純仿,情法兩顧。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此狀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如蒙所請,實感 德便 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石智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石智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01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已無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228號裁定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另涉犯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移送執行,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3日來函洽借被告送監執行,有101年10月23日雲檢文強101執助503字第28091號函1份在卷可考,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雲院通刑謙決101訴475字第10214號函,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意先予執行被告上開案件應執行之徒刑,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1年10月26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將被告提解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接受執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助強字第503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已非羈押狀態,揆之上開說明,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楊皓潔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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