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威誠
陳毓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莎休閒養生會館」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5年1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該店之接待人員,另自105年3月1日起,僱用 李宜錚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店之櫃臺人員。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乙○○或甲○○為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成年女服務生在店內包廂與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而「全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為每次40分鐘,收費1千8百元,店家均可從中抽取8百元,其餘款項則歸女服務生所有,乙○○、甲○○即以上述方式牟利。適於105年3月31日16時許,有男客 洪啟凌 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當時在場之甲○○引領洪啟凌至店內2樓之A2包廂,並安排成年女服務生 張庭萱 至該包廂內與洪啟凌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嗣警方於同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甫進行上開性交易完畢之洪啟凌、張庭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洪啟凌、張庭萱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宜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0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
2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乙○○甫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3月23日因容留他人於上址店內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而分別為警方查獲,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其竟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3日為警查獲後,僅數日即再度於該店遭查獲本案,本件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乙○○為該店負責人,犯罪情狀較重,被告甲○○僅為受僱之人,犯罪情狀相對較輕,以及被告乙○○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甲○○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該店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日向前來消費之男客所收取之費用,業據證人李宜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該等現金自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且斯時尚為被告乙○○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乙○○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對講機│4支│係乙○○所有│├──┼────────┼──────┼───────┤│2│打卡單│3張│同上│├──┼────────┼──────┼───────┤│3│臨檢燈遙控器│1個│同上│├──┼────────┼──────┼───────┤│4│木門遙控器│1個│同上│├──┼────────┼──────┼───────┤│5│營業金│新臺幣7千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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