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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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培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培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培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入對向車道,適有 戴有嘉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竟妤 亦沿對向車道行駛,因而遭韓培安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致戴有嘉、黃竟妤人車倒地,黃竟妤受有左腓骨骨折傷害。韓培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培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竟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7-8頁),並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2-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6-19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3-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談話紀錄表可證,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能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過失程度顯屬重大,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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